(2017)云082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杨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1刑初1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诚,男,1990年7月16日生,汉族,楚雄州大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楚雄州大姚县。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宁洱县看守所。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某2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诚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诚在宁某1县磨黑镇星光村石牌坊组“平价商店”旁盗窃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4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杨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诚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13时,被告人杨诚独自一人乘车至宁某1县磨黑镇见网友。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诚在磨黑镇星光村石牌坊组“平价商店”等网友过程中发现距离该商店七、八米远处停放着一辆云J×××××黑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艾某),便产生盗车卖钱的想法,其将摩托车推出七、八米远后发现该车插有钥匙,于是驾驶该摩托车沿老磨思路往墨江方向行驶。当日15时56分,在兰磨线K2548+100m处被墨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宁某1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摩托车已追退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杨诚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且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被告人杨诚对量刑建议无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开应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健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