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4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4877严兆全与盐城市盐都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兆全,盐城市盐都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终48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兆全,男,196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相成,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盐都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新区福才居委会一组龙城峰景大厦1幢1516室。法定代表人:费光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祥林,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建华,男,1964年3月29日,汉族,盐都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副主席,住盐城市亭湖区。上诉人严兆全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盐都食品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建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33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兆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张建华是盐都食品公司资产处置负责人,房屋买卖合同是张建华起草的,盐都食品公司管理公章的宋本将加盖了公章,在严兆全支付第一笔房款后,张建华到财务科开具了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给严兆全,并向严兆全交付了产权证、盐都食品公司改制批文、公司章程等权属凭证。在严兆全支付第二笔和第三笔房款后,张建华又向严兆全出具了盖有盐都食品公司财务专用章或盐都食品公司公章的收据,且将其中的32万元房款打入盐都食品公司账户,并在款项来源栏中注明“购房款”或“购沿河饭店房款”。2015年9月,在严兆全发现房屋将被拆迁时找盐都食品公司交涉,张建华又向严兆全出具了加盖盐都食品公司公章的承诺书一份,承诺沿河饭店的拆迁补偿款归严兆全所有。所有上述行为,张建华一人根本无法完成,盐都食品公司对上述行为无法解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对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区别情况予以处理: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查处。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②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③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不构成民事责任承担的,例如发现案外人涉嫌盗用、私刻单位公章从事诈骗的行为,作为民事被告的单位没有过错的,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的,法院应全案移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盐都食品公司对上述行为不知情,张建华涉嫌诈骗或职务侵占罪,但张建华以盐都食品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盐都食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应当将张建华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并继续审理本案。三、一审法院追加张建华为第三人不当。《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张建华作为盐都食品公司处置资产负责人和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张建华的身份应为证人,实际上盐都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对张建华进行了调查。法庭可以就相关事实向张建华调查,但张建华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不应当成为本案的第三人。综上,盐都食品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建华盗用或者私刻单位印章,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张建华签订合同的行为毫不知情,更不能证明其将刘爱红汇至其公司账户的32万元房款支付给张建华的合理性,本案应当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审理查明,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接收了一审法院移送的本案,并于2017年1月25日决定对严兆全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虽已于2017年1月25日对严兆全被合同诈骗案进行了立案,但是刑事案件尚未有结果,不能说明本案全案属于刑事案件,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案应当由一审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334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东审 判 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郑娟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施凯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