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02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金凤录与被告隋建国、尹永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凤录,隋建国,尹永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02民初2554号原告金凤录,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2日。委托代理人程全礼,系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隋建国,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28日。委托代理人周凯,系汉中市汉台���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永安,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27号。原告金凤录与被告隋建国、尹永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金凤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处被告及时给付原告加工承揽报酬45639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金凤录起诉隋建国、尹永安承揽合同纠纷,但无证据表明被告隋建国、尹永安是该承揽合同的相对人或者责任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凤录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40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戈人民陪审员 王庭文人民陪审员 周宝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