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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民辖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与李祝杰、游美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李祝杰,游美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民辖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祝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美龙。上诉人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祝杰、游美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民初165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原告李祝杰与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游美龙就吉首市百里桥建设引起的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地在吉首市,故该院具有管辖权,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作出裁定,实属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民初1655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因此,湖南大胜集团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的“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滨审 判 员  卓凤霞审 判 员  杨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宋新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