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行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鄂州市西山街道办事处、朱天运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州市西山街道办事处,朱天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7行终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西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滨湖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宇,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胡金州,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超群,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天运,男,汉族,1946年7月6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朱金发,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鄂州市西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山街办)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704行初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山街办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州、朱超群;被上诉人朱天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朱天运系西山街办朱家垴村村民。2015年11月30日,朱家垴村民委员会作出《朱家垴村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由于原告在本村的住房卖给了同村村民,不能享受该细则规定的每平方米360元的补贴。原告认为该方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7月18日向被告递交《关于申请调解征地补偿款的申请书》,请求被告责令朱家垴村委会:“1.撤销《朱家垴村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关于按村民住宅面积每平方米360元的补偿方式。2.重新依法选举村民代表,依法对征地费进行公平、公开、公正地分配决议。”被告向朱家垴村民委员会了解情况后,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原告反映的问题,属于“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情况,请向司法部门提出。原告对该告知书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鄂州市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鄂州政规〔2014〕3号)第十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是城中村改造的责任主体,负责监督村民代表会议对改造方案的表决等。原审法院认为,朱家垴村民委员会属于被告西山街办管辖,西山街办属于履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乡级人民政府职责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进行监督包括责令改正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根据申请第四、五条的内容以及“应当予以纠正、撤销、重选村民代表进行决议”等请求,可以判断出申请事项属于其职责范围;同时应当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受理申请,审查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是否存在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是否存在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内容,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原告。如果存在上述违法、侵权情形,应当责令改正。但被告向朱家垴村了解情况后所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西山街办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二、被告西山街办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宣判后,西山街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有监督包括责令改正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西山街办是鄂州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其法律地位不等同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不是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虽然其下辖朱家垴村民委员会,但没有任何法律赋予或规定其履行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职责。一审判决对行政法律规定所作的扩大解释错误。2.被上诉人的申请并未要求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责令改正”,其所申请的调解处理征地补偿款分配、撤销补偿方式和重新选举村民代表等内容不属于上诉人的职责范围。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申请方式、申请事项的内容和性质未加审查,反而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朱天运在庭审时答辩称:1.被上诉人因《朱家垴村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分配方案不合理,要求西山街办督促改正。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以信访办公室而非自己的名义回复,属于程序违法。信访回复以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为由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2.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规定及鄂州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西山街办对朱家垴棚户区改造的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有监督职责,朱家垴村作为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的城中村,客观上没有乡镇级人民政府管辖,只能由同级的街道办事处来处理。西山街办是“有关主管部门”。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事项是对责令改正方式的明确具体化。即使申请要求有误,上诉人西山街办应当在作出行政行为之时向被上诉人明确告之,并要求及时更正或补充,而不是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并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天运向上诉人西山街办反映朱家垴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及制定土地安置补偿分配方案不合法问题,并请求撤销《朱家垴村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关于按村民住宅面积每平方米360元的补偿方式及重新依法选举村民代表,依法对征地费进行公平、公开、公正地分配,实为要求西山街办履行法定职责。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推选村民代表,召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该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五)项规定,村民委员会对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及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第四十七条规定:“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适用本办法。”因此,西山街办具有对下辖的朱家垴村民委员会不依法履行组织推选村民代表、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对安置补偿费分配事项进行讨论决定职责的行为予以责令改正的职责。西山街办对朱天运反映的问题应予查证并作出相应处理,其以“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理由告知不予受理,系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朱家垴村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加盖了朱家垴村民委员会印章,系由该村民委员会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该实施细则系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并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评判不当,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鄂州市西山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玉珍审判员 陈 林审判员 向红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秦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