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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田保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田保林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保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保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6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不赔偿田保林车辆损失费81679元、鉴定费45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86979元;2.一审诉讼费用和上诉费用由田保林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评估报告的车损数额已经超出车辆的实际修复价值及损失,田保林并未就实际支付车辆损失的费用提供证据。田保林就车辆损失单方委托鉴定,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错误曲解为要求鉴定人出庭。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用非理赔范围。田保林辩称,1.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并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实其上诉理由成立的证据,鉴定评估报告系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且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质询,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鉴定费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田保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赔偿田保林维修费、鉴定费、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等共计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3日,原告田保林驾驶车牌号��冀R×××××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安县城南环路利民汽修厂东侧因超车驶入逆行时,与对行的邓磊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冀R×××××的小型客车乘坐人韩宝树、胡铁库及津A×××××的小型客车乘坐人杜翠杰、邓天佑受伤。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田保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邓磊、胡铁库、韩宝树、杜翠杰、邓天佑无事故责任”。原告田保林系冀R×××××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经鉴定车辆损失114350元,原告田保林花费评估费4500元、施救费18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田保林为冀R×××××小型客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1822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书》,该���予以采信。原告田保林所有的冀R×××××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责,应由该车辆的承保公司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各险种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田保林提交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该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两次庭审均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院不予准许。故原告田保林主张的车辆损失114350元、评估费4500元、施救费1800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田保林主张120000元,该院予以准许,由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田保林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田保林在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收取保费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并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车辆损失数额明确,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应予理赔。一审判决所适用的《鉴定评估报告书》系交警队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该评估报告对鉴定依据、鉴定评估的方法、检验与分析等内容进行了详细叙述,并附有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和车辆损坏部件的照片以及《车辆损失��估单》等明细。本案一、二审期间,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虽表示不认可该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价格,但并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上述评估报告所鉴定价格明显过高或不合理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在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后,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根据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对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既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亦符合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原则。一审法院适用鉴定评估报告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上诉质疑上述认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田保林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评估费,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应予给付。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就免责条款对田保林进行明确说明,其上诉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用非理赔范围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章水审 判 员  曹 怡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承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