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1280钱葵艳与于宗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葵艳,于宗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1280号原告:钱葵艳,女,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于宗波,女,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钱葵艳与被告于宗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葵艳、被告于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葵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房租60000元及利息316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尚欠原告房租60000元未付。2015年3月2日,��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于宗波辩称,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但答辩人没有实际使用一年。房屋租赁费约定一个月一付,原告在答辩人租赁两个月后,向答辩人索要租金,答辩人说不干了,原告即张贴招租广告,并把房屋租赁他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原告钱葵艳与被告于宗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钱葵艳将其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青河丽景小区C栋商铺租赁给被告于宗波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共24个月,即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年租金7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付10000元,余款6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钱葵艳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于宗波使用,被告于宗波也按照约定向原告钱葵艳支���租赁费10000元,并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钱葵艳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房租租金6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利息欠款三日起算,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但时至今日,被告于宗波未将欠款给付原告钱葵艳。庭审中,被告于宗波称其实际使用租赁房屋至2015年7至8月份,2015年10月左右,原告钱葵艳即将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对此,原告钱葵艳认可在2016年2月1日将涉案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对被告于宗波称述的事实不予认可。双方对各自的称述均未举证证明。另被告于宗波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还陆续给付原告钱葵艳房屋租金9700元,但未出具收款收条。原告钱葵艳认可在收到被告于宗波给付的10000元房屋租金后,被告于宗波陆续给其几千元钱,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原告钱葵艳称该款项不是支付的租金,而是支付的所欠房屋租赁费的利息。本院��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钱葵艳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于宗波,但被告于宗波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钱葵艳支付房屋租金,被告于宗波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钱葵艳支付剩余的房屋租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关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宗波向原告钱葵艳支付款项的问题,因被告于宗波未出具原告钱葵艳的收款收条,原告钱葵艳虽然认可收到部分款项,但具体数额不清,且不认可是支付的房屋租金,因此在本案中无法予以扣除,对该部分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钱葵艳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宗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葵艳支付房屋租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被告于宗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元,减半收取1046元,由被告于宗波负担(原告钱葵艳已预交,被告于宗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钱葵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