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浙江凯迪汽车部件工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凯迪汽车部件工业有限公司,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宜欧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达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初990号原告:浙江凯迪汽车部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经济技术开发区C区经三路东侧中央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徐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斌斌,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4671号。法定代表人:唐庆余,董事长。第三人:上海宜欧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188号A-547。法定代表人:HenrietteHallbergThygesen,经理。第三人:上海达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合庆镇奚阳路23号1幢。法定代表人:陈德元,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凯迪汽车部件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协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宜欧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达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067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及证据复印件,申请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两份,均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球笼,合同纠纷在需方所在地法院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应移送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