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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1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石某甲与陈某某、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王某某、石某戊、石某己、石某庚,第三人石某辛、石某壬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陈某某,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王某某,石某戊,石某己,石某庚,石某辛,石某壬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1民初563号原告石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原告石某甲妻子。委托代理人孙汉文,男,汉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被告石某乙(曾用名石某),男,被告陈某某大儿子。被告石某丙,男,被告陈某某二儿子。被告石某丁,女,被告陈某某女儿。被告王某某,女。被告石某戊,男,被告王某某大儿子。被告石某己,男,被告王某某二儿子。被告石某庚,男,被告王某某小儿子。第三人石某辛,女,。第三人石某壬,女。原告石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王某某、石某戊、石某己、石某庚,第三人石某辛、石某壬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孙汉文,被告王某某、石某己、第三人石某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石某乙、石某丁石某丙、石某戊、石某庚,第三人石某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甲诉称:我共有兄弟妹妹6人,我排行为二,大哥石某金、三弟石某明分别于2012年和2013年正月因病死亡,四弟石某癸长期在外打工,也于2013年正月在辽宁阜新煤矿不幸死亡。其余健在的还有大妹石某辛、小妹石某壬。我小弟石某癸终身未婚,也没有妻子儿女。2013年正月初九,于我三弟石某明2013年正月初六因病死亡安葬下地后的第二天早上,辽宁阜新煤矿给我三弟家打来电话说,我小弟石某癸于初八晚上摔伤了,经抢救无效死亡。小弟死亡后,我大妹夫唐正友和我侄儿们清理了我小弟石某癸的遗产,其中:除了石某癸分得的两间祖业房产以外,结算了矿上工头借石某癸的薪金2万元,我侄儿石某乙借石某癸的现金2万元,石某癸生前存款放在我小妹石某壬处的现金1万元,我大妹石某辛借石某癸现金3000元。其次,我小弟石某癸意外死亡时在其衣服口袋里发现的6875元现金,以及石某癸生前未领取的劳动工资等,合计6万余元现金人民币。我的侄儿们私下进行了分配,其中:给我大嫂陈某某分配1.6万元,给我三弟媳王某某分配1.6万元,给我大妹石某辛分配8000元,给我小妹石某壬分配8000元,余下1.2万元,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石某己、石某庚6人每人分了2000元。我大妹石某辛在得知我小弟石某癸死亡信息及我侄儿们分钱时,曾提出让侄儿们通知我一下,但我两个侄儿石某乙和石某戊均不同意,不让告诉我。我于1968年参军,1971年集体转业到大港油田,由于我是架线工,开始转业在四川,以后陆续转战全国各地。我在上班工作期间,因为居无定所,平时也很少有时间回家,所以在1985年以后,家属也到单位随我四处漂泊。家里房子让三弟石某明看管和使用着,承包田地也让三哥三嫂耕种、退休后虽然生活居所稳定,但因我长期身体不好,也很少回老家,所以侄儿们不说,我对小弟石某癸死亡的信息等情况一概不知,直到2015年正月,我老伴朱某某因把老家的户口搞丢了,我和老伴一同回汉阴办户口时,才听侄女石某丁在电话向我老伴朱某某提到我小弟石某癸已死亡的信息,但侄儿们始终也没告诉我小弟石某癸死亡的相关信息情况,而且在我老伴买着礼品去看望三弟媳王某某时,王某某还把我老伴朱某某拒之门外不让进屋,连我们给她买的礼品也甩了。综上所述,我与小弟石某癸毕竟是一娘所生的同胞兄弟,多年以来,凡是我能照料兄弟妹妹的情况下,我都在尽力照料,这些年回老家的机会少些,也是有客观原因的。侄儿们对我隐瞒我兄弟石某癸的死讯,背着我分配我小弟石某癸遗产的行为,既是对我亲戚关系的剥夺,也是对我合法权益的侵犯。为此,我特诉请汉阴县人民法院依法为我主持公道,依法纠正我侄儿们对我的非法侵害行为,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判令:1、各被告退回非法分配我小弟石某癸遗产6万元(其中:陈某某、王某某各1.6万元;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石某己、石某庚各2千元),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定继承人中进行平均分配;2、我兄弟石某癸遗留两间正房和一间厕所,石某戊占用,价值1万元,作价5千元,打入遗产总额进行分配;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分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被答辩人称我弟石某癸遗留两间正房和一间厕所,被我长子石德鹏占用,事实是:厕所本就是我家所有,有房产证为证。石某癸死后,妹妹提议因石某癸自幼就跟我们一起生活,直到死亡,我们对他的照顾相对较多,可将两间房子留给我们,但我们考虑,此房天穿地漏,破烂不堪,随时可能倒塌,故一直未在里面堆放一草一木,更没有人居住,至今尚在,根本谈不上占有,请求法院明察。原告诉称石某癸死后的六万元现金我们背地里私分,有我儿子三人和我侄子石某兄妹三人共计6人,每人分两千元,当时我们知道我儿子和侄子们不能作为继承人参与分配,但考虑石某癸无妻无子,日后上坟扫墓无人料理,故交代就近的侄儿们尽责。并给予每人两千元作为日后香蜡纸炮之资,并无分配遗产之说。原告诉称“凡是我能照料兄弟妹妹的情况下,我都在尽力照料”,然而,原告一贯视钱如命,分文不舍,自大哥石某金分家及原告当兵后,我夫石某明及母亲和兄弟妹妹共五人一起生活,不料母亲于一九七七年病逝,因家里太穷,难以下葬,故给原告两次电报,一则希望他能与母亲见上最后一面,二则多少能帮助一点,而原告坐视不理就连电报也未回过,更不用说给半文钱帮助下葬母亲。自此,我夫石某明带着尚未成年的大妹石某辛和弟弟石某癸及不到十岁的妹妹石某壬相依为命,艰难度日,乃至后来弟兄谢世,妹妹出阁,原告既无照料,更未分文帮补,就连欠我们的十几元(打有欠条),经几次讨要至今未还,可想而知,他能否尽力帮助,被上诉人有何颜面说尽力帮助,何谈手足之情。被上诉人参加工作四十余年,既不尽孝,从未给死去的父母烧过半张纸,更不念手足之情,在兄弟妹妹极端困苦的情况下,未花过一分半文,原告的所作所为,谁人不知,何人不晓,还请法院在左邻右舍向六十五岁以上的老人取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章第十三条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之规定,鉴于原告既不尽孝,又不愿对兄弟妹妹尽半点抚养义务,而此时却见钱眼开,请求法院分断,判令原告不分遗产。被告石某己辩称,1、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全部承担。1,被答辩人称我非法分配我小叔遗产两千元的纠纷,因我小叔石某癸是在辽宁省阜新县煤矿不幸死亡,我妻和弟媳同我哥和姑父一同前往辽宁处理,我小叔后事办完后,因妻子老家是辽宁省辽宁市的,所以,我哥和姑父先回陕西汉阴,妻子和弟媳顺便回了老家玩了三天。回来后,小叔丧事已经办好,我妻子和弟媳的返程机票和路上的费用都是我们夫妻自己承担。另外,我叔的坟地因本队王怀强说占用了他的一点地,要求我们补偿他的损失,我们兄弟(三人)我、我大哥石某戊、小弟石某庚各出四百元现金买断这块坟地(有证据)。2,由于我叔石某癸没有妻子儿女,日后上坟扫墓无人照料,姑父交代就近侄儿们尽责并给五千元作为日后买香蜡纸炮的费用,妻子和弟媳的差旅及误工费,并无分配遗产之说。第三人石某辛辩称,我出生在汉阴县长窖村一组,现住汉阴县军坝村五组,我兄弟姐妹共六人,大哥、三哥都于2012年和2013年相续去世,二哥石某甲早年就参军离开老家,我父母去世时二哥都没有音讯,大哥大嫂也和我们分了家,只有我和三哥(现已去世)、小妹石某壬、小弟石某癸兄弟妹妹四人相依为命,二哥对我们从不过问,家里老房两间,也是在我和三哥石某明的劳动下修盖的,大哥二哥也没有出过一分钱,那时小妹石某壬,小弟石某癸还尚未成年。小弟石某癸一直都是我三哥石某明抚养长大成人,不幸的是,小弟于2013年正月死于辽宁省阜新市,得到石某癸去世的消息,我丈夫唐正友和妹夫秦龙朝及侄儿石某、石某戊,侄儿媳王素兰、付家凤一同去辽宁省处理小弟的后事。回来后,除去石某癸的丧事费用,我们分别分得石某癸的遗产,经大嫂三嫂侄儿们的共同协商,分给我二万元,其中除去我早年借我小弟的六千元,我分得了一万四千元现金。其中不包括我丈夫唐正友去辽宁的误工费5000元。二哥要求我退还这笔钱是无理取闹。第一,二哥石某甲对小弟石某癸没有尽到抚养,就无权继承遗产。第二,老房子是我和三哥修建,石某甲也没有出过一分钱,所以石某甲没有分老房子的权利,请法院明察。同时关于石某癸的遗产及共有物的分割,我不想再参与这件事情,至于分配的问题,除去已经分配给我的,多余的部分我自愿放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石某壬未到庭应诉但进行答辩:我不想再参与这件事情,至于分配的问题,除去已经分配给我的,多余的部分我自愿放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陈某某、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石某庚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石某甲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汉阴县城关镇长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石某癸生活及死亡后续事宜的处理问题;2、唐正友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石某癸死亡后续事宜处理情况;3、王宁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石某癸死亡后续事宜处理情况;4、石某癸居住房屋照片一张,用于证实争议房屋情况;被告王某某、石某己,第三人石某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认为属实均无异议。被告石某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用于证实猪圈是属于自己所有;2、石某甲、石某金借条用于证实借钱的事实;3、土地转卖协议证实土地转让的情况;4、坟地购买协议证实石某癸坟地情况;5、房屋土地分割证明用于证实石某癸房屋及土地分配情况;原告石某甲对被告石某己所提交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属实;对证据3认为是在原告配偶人事不知的时候按得手印,同时自己也没有收钱,给的钱当时就给退回去了;对证据4原告认为自己不清楚,自己不管;对证据5认为自己不知道不予承认。本院依职权向汉阴县长窖村村支书及村委会主任谈话笔录一份、汉阴县长窖村一队队长谈话笔录一份、。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石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因被告王某某、被告石某己、第三人石某辛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被告石某己提交的证据1、2,庭审中因原告不予承认,被告石某己当庭予以收回,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1、2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石某己提交的证据3、4、5因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及证人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所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如下:原告石某甲有六兄妹,石某金于2012年去世,其妻陈某某,膝下有石某乙(曾用名石某)、石某丙、石某丁三个子女;石某明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去世,其妻王某某,膝下有石某戊、石某己、石某庚三个儿子,石某癸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死亡,其本人生前没有配偶和子女,除原告石某甲外,另有两妹妹石某辛、石某壬。石某癸父母先后过世后,石某癸与石某金、石某明两家在一起生活时间较多,石某金、石某明分家后,石某癸与石某明、王某某夫妻二人在一起生活较多。石某甲自早年参军离开后,常年在外回家较少。石某癸于2013年死亡后,矿方给付赔偿金12万元,为解决此事和安葬等事宜共支出3万元,后经清理和收集,石某癸生前曾借给矿上老板2万元,借给大侄儿石某乙2万元,存在其小妹石某壬处1万元,借给唐正友3000元,唐正友其本人愿意按照3000元计算,另外在其死亡时在其本人口袋发现7000元现金,以上共计6万元遗产,石某癸生前遗产及矿方给付的赔偿款扣除花费及安葬等共计剩余15万元,后经亲友等协商因石某金、石某明等已经过世,所以给石某金妻子陈某某和石某明的妻子王某某各4万元,给石某辛和石某壬各2万元,剩余三万元,因石某癸还有六个侄儿侄女,分别为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石某己、石某庚,所以给其六个侄儿及侄女各分得5000元,让其六人今后每年给石某癸上坟,石某癸生前留有居住土木房屋两间(具体以实际房屋为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者石某癸生前所留遗产6万元及生前居住的房屋应当如何分配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石某癸生前没有配偶和子女,父母等亦过世,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应由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等人予以继承,但本案中第二顺序继承人中石某金和石某明均于石某癸之前去世,因此,对其剩余遗产六万元,应由石某甲、石某辛、石某壬三人依法予以平均分割,因本案原告同时另案起诉了陈某某及王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但在共有物分割纠纷中陈某某及王某某对共有物进行了分割,因此在本案中其二人应当退还给原告石某甲部分不再退还,另案予以处理。本案中第三人石某辛、石某壬已经实际分配到应当分配的遗产,且其二人对于其余遗产及共有物分割等均要求不再参与分配,因此,其二人以分得两万元为准,对于死者石某癸生前遗产本院不再对其二人再次进行分配。对于其他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而分配了遗产的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石某己、石某庚等六人应当依法平均共同退还继承人石某甲两万元。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同时法律规定在遗产分割中的房屋分割应当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本案中,对于石某癸生前居住的房屋,原告要求将该房屋作价五千元,打入遗产总额进行分配,但是其提出的作价五千元并未提供相关依据,原告石某甲早年参军离家后回家较少,其现居住于甘肃省,而死者石某癸生前跟石某明及其妻王某某在一起生活较多,其夫妻双方对其照顾较多,因此其死后所遗留房屋可以作为遗产分配由王某某继承和使用,这样既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同时也兼顾了各继承人的利益,基于此,本院对原告石某甲关于房屋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某癸生前遗产60000元,由石某甲、石某辛(已实际领取遗产)、石某壬(已实际领取遗产)各分得20000元,其中石某甲的20000元由被告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石某己、石某庚平均共同退还原告石某甲;二、石某癸生前所留房屋由被告王某某继承;三、驳回原告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石某甲承担705元,由被告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石某己、石某庚各承担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君审 判 员  阮仕琴人民陪审员  李敦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明星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8.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