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2民终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XX、天津市西岸剧场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天津市西岸剧场有限公司

案由

演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天津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西岸剧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徽州道29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田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西岸剧场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2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上诉人请求:1.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27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赔偿被上诉人50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不清,判决有失公平,应当追加天津人民广播电台相声广播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判决违约金过高,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天津市西岸剧场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天津市西岸剧场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包装策划费、宣传推广费、演艺培训费等共计100000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因其违约需重新进行广告制作的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演出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2012年11月7日,原告天津市西岸剧场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天津人民广���电台相声广播作为乙方,被告XX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西岸相声会馆“天广乐”相声社团演艺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甲方责任义务包括:按照非全日制用工标准支付月基本保底工资600元,签约一年后,月基本保底工资增至800元;签约期间丙方日常演出费用为每场120元;丙方的责任义务包括:丙方未经甲方、乙方同意,擅自脱离团队或与其他公司、团队、组织或者个人签订演艺、劳务合同,则应赔偿甲方、乙方包装策划费、宣传推广费、演艺培训费、经济损失等共计100000元;对于违约责任,约定,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成履行时,由过失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2016年3月13日,被告书面向原告提出辞职。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沟通函,询问被告是否继续履行演艺合同、参加原定演出并根据原告安排参加演出和彩排。被告于同日书面回复,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不再参加原告安排的演出和彩排。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5月17日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于2016年3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度的防暑降温费562.4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3日的工资3320元。该仲裁裁决现已生效。2016年4月14日,天津人民广播电台相声广播出具不参加诉讼之说明,表明,天津人民广播电台相声广播并没有参与合同的实际履行,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和履行,已经得知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但是不参与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服从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天津市西岸剧场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案��人天津人民广播电台相声广播作为乙方,被告XX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西岸相声会馆“天广乐”相声社团演艺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约定的内容。因为在演艺行业中,相关从业人员的价值与其自身知名度、影响力紧密相关,而作为该行业从业人员的管理单位,在艺人的初期培养、宣传以及知名度的积累上,必然付出商业代价;同时,艺人是否能够达到市场的影响力,存在不确定性,由此管理单位在艺人的培养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风险。在艺人具有市场知名度后,管理单位对其付出投入的收益将取决于旗下艺人的演出情况,假若艺人不按合同的约定执行,将使管理单位在履行合同中处于不对等的地位,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鼓励成名艺人为了追求高额收入而恶意解除合同,不利于演艺行业的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包装策划费、宣传推广费、演艺培训费等共计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其违约需重新进行广告制作的经济损失6000元,有经济损失的性质,而经济损失已经包含在100000元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XX赔偿原告天津市西岸剧场有限公司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西岸剧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天津市西岸剧场有限公司负担137元,被告XX负担2283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西岸剧场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天津人民广播电台相声广播签订的演艺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在合同履行期间,未到合同期满,上诉人提出辞职,被上诉人向其发出了沟通函,询问是否继续履行演艺合同、参加原定演出并根据安排参加演出和彩排。上诉人书面回复,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不再参加原告安排的演出和彩排。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赔偿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追加天津人民广播电台相声广播为当事人一节,原审中天津人民广播电台相声广播出具了不参加诉讼的说明,明确表明没有参与合同的实际履行,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均由被上诉人享有和履行,并服从法院判决。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兴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