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行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侯鹤飞与牙克石市人民政府、牙克石市民政局等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鹤飞,牙克石市人民政府,牙克石市民政局,牙克石市绰河源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7行终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鹤飞,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牙克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市政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文起,市长。委托代理人宋文光,牙克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牙克石市民政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越楠南路。法定代表人刘永利,局长。委托代理人孙虹莉,牙克石市民政局社会救助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明亮,牙克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牙克石市绰河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绰河源镇。法定代表人李永刚,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延鹏,牙克石市绰河源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齐博梅,牙克石市绰河源镇人民政府民政办主任。上诉人侯鹤飞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1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鹤飞,被上诉人牙克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文光,被上诉人牙克石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孙虹莉、郑明亮,被上诉人牙克石市绰河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延鹏、齐博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侯鹤飞户籍所在地为牙克石市绰河源镇。2011年10月起,原告侯鹤飞经牙克石市绰河源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申报牙克石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中心批准成为该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2014年5月牙克石市开展城乡低保对象重新申报和认定工作,2014年11月被告牙克石市绰河源镇人民政府在对侯鹤飞进行审核过程中发现其已于2013年5月去往牙克石市生活居住。2014年12月牙克石市绰河源镇人民政府以”人户分离”为由,向牙克石市民政局所属的牙克石市社会救助中心申报后,经批准停发原告享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但牙克石市绰河源镇人民政府及牙克石市社会救助中心并未将停发决定以书面方式告知原告。原告于2015年2月查询低保金未到账,遂向牙克石市绰河源镇人民政府询问原因,被绰河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以口头方式告知因其”人户分离”而停发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未告知原告申请复议及复核的权利。原告因对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持有异议,向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上诉至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两审法院均告知根据《城市居民生活保障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先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牙克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牙克石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牙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牙克石市民政局及绰河源镇人民政府2014年12月作出的停发原告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行为存在程序违法。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对2015年1月、2月期间给原告造成的低保金损失按照原来享有的标准给予补偿。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向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牙克石市绰河源镇人民政府负有对辖区内居民最低生活的具体管理审批职能,被告牙克石市民政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但被告牙克石市绰河源镇人民政府及牙克石市民政局所属的社会救助中心在作出停发原告侯鹤飞最低生活保障金时,没有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说明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理由。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向被告牙克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牙克石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程序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并向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依法送达《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作出停发决定时存在程序违法,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对2015年1月、2月期间给原告造成的低保金损失按照其原来享受的标准给予补偿,其程序合法。原告要求牙克石市绰河源镇人民政府和牙克石市民政局赔偿原告及家庭、身体、精神损失费50000元整的诉讼请求,该院无据支持;原告要求提高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综上,依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鹤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鹤飞负担。上诉人侯鹤飞上诉称,一、2014年上诉人参加体检,诊断为高血压、心脏病,报告单在牙克石市绰河源镇人民政府民政办,上诉人及家庭成员符合享受低保待遇的规定,上诉人及家庭成员的低保是经过法定程序行政给付的,上诉人的低保是被取消而不是停发。二、上诉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是2016年3月23日,牙克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2016年5月23日,超出法定期限60日,违反法定程序,且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提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并将此项请求作为驳回诉讼请求的内容是不正确的,此项内容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同意变更并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综上,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行政行为证据不确凿,没有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违反法定程序。上诉请求:一、撤销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781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牙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判决被上诉人牙克石市民政局、牙克石市绰河源镇人民政府履行给付上诉人及家庭成员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法定职责;四、判决被上诉人牙克石市民政局、牙克石市绰河源镇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及家庭成员身体、精神损害费人民币伍万元整。被上诉人牙克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牙克石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3日收到侯鹤飞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其提出的复议内容进行了认真审查。期间牙克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依法对复议申请人侯鹤飞和被申请人牙克石市民政局、绰河源镇人民政府三方进行了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牙克石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4日正式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并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在十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16年4月10日前,二被申请人均提交了书面答复。经审理,牙克石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3日下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基本认定了牙克石市人民政府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的合法性,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合法准确,请求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牙克石市民政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准确,判决合理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牙克石市绰河源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侯鹤飞已经于2013年5月因工作需要到牙克石市运输管理站工作并居住在牙克石市,绰河源镇人民政府依据《牙克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关于印发牙克石市城乡低保认定体系的通知》报请牙克石市社会救助中心批准取消侯鹤飞家庭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行政行为无过错。二、绰河源镇人民政府民政办负责人在2015年2月9日电话通知侯鹤飞因人户分离,应到现住地街道办事处申报社会救助。2015年3月12日侯鹤飞到绰河源镇人民政府了解情况,绰河源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告知侯鹤飞因人户分离取消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侯鹤飞可以到居住地重新申报,镇政府可以提供相关手续。绰河源镇人民政府以适当的形式通知侯鹤飞本人,侯鹤飞可以向牙克石市民政部门提出在经常居住地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综上,请求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侯鹤飞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侯鹤飞向被上诉人牙克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请求事项是:请求牙克石市民政局、牙克石市绰河源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给付侯鹤飞及家庭成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2016年5月23日牙克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牙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确认被申请人牙克石市民政局及绰河源镇政府2014年12月作出的取消申请人侯鹤飞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行为存在程序违法;二、被申请人牙克石市民政局及绰河源镇政府对2015年1月、2月期间给申请人侯鹤飞造成的低保金损失按照其原来享受的标准给予补偿。上诉人侯鹤飞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的第一项无异议,第二项有异议,认为不应只补发2015年1月、2月的,应该一直补发到现在。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侯鹤飞家庭在2015年3月至今是否应享受低保待遇的问题。2014年12月牙克石市绰河源镇人民政府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建立人户分离家庭城乡低保入户核查协作工作机制的通知》的要求,核查出上诉人侯鹤飞在2013年5月到牙克石市工作,2014年侯鹤飞的家庭成员候某某考入云南师范大学,牙克石市民政局批准取消了上诉人侯鹤飞家庭享有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2015年2月上诉人侯鹤飞知道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取消后,并未按照民发(2012)220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规定,向经常居住地提出低保申请,上诉人侯鹤飞主张其应享受2015年3月至今低保待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被上诉人牙克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超过复议期限的问题。牙克石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3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5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牙克石市人民政府是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复议期限的规定。另上诉人侯鹤飞在一审庭审时已撤回其要求提高低保待遇的诉讼请求,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侯鹤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鹤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兰审判员 张吉春审判员 臧旭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芳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