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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无锡日盛钢构有限公司与苏州高邦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高邦电气有限公司,无锡日盛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高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立德企业家园区4号楼。法定代表人:章敬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菊林,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美华,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日盛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隆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琳,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锐,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苏州高邦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日盛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花商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项,改判驳回日盛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日盛公司向高邦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损失计40万元,本案上诉费用由日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日盛公司确认没有完成交货和安装义务,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违背双方当事人约定,且对高邦公司明显不公。所谓增加工程款金额,鉴定报告第六条相关说明中称连廊及墙面由于合同报价中体现已含屋面,连廊两侧墙面未体现是否已包含,该内容测算出相应造价,是否支付由法院确定。鉴定机构都无法确定连廊两侧墙面是否包含其中,一审法院未加区别直接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日盛公司交货和安装存在工期延误,但原因是日盛公司违背客观事实的单方面陈述内容认定的。2014年7月4日会议纪要各方均明确现场进度是7月30日封顶,日盛公司对于进度没有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土建或其他施工单位交叉施工配合问题。工程涉及的变更在该份会议记录之前就完成了,各方作出7月30日封顶承诺的时候已经不存在任何可变更的问题。事实上,日盛公司钢构外板进场时间要在8月27日下午,那么其应当举证证明为何没有在7月30日完工,故一审法院系主观臆断,无客观依据,我方存在经济损失,依法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日盛公司二审辩称,由于工期延误导致的房租损失不应由日盛公司承担,高邦公司所称该房屋属于工期延误损失,根据一审法院认定:首先,逾期完工的举证责任在于高邦公司一方,但高邦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次,该延误造成的原因是高邦公司多次变更原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设计,导致工程量存在变化,相应工期被顺延,土建逾期完工并与钢机构工程交叉施工,解决这些问题所花费的时间不应算作计入日盛公司的工期。一审法院己否定了日盛公司的违约责任,高邦公司所称的工期延误损失不应由日盛公司承担。增加的工程款金额已经过鉴定,鉴定过程中,昆山市人民法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多次至涉案厂房现场进行勘验。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追加檀条的造价为16422元,追加连廊及墙面的造价为21018元,追加工程量导致的工程造价增加了37440元。在有以上鉴定且高邦公司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高邦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的异议无效。高邦公司应支付日盛公司工程余款,一审法院已认定,本案所涉工程,除双方争议的部分工程项目尚未完成外,其余主体结构项目均己完工,且己通过质量验收,高邦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厂房,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高邦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余款。剩余工程款己在一审中认定清楚,为1048440元。日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邦公司支付价款109986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9986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4日,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日盛公司按高邦公司的要求为昆山伯根克罗德高压电气有限公司3#-4#厂房钢结构工程采购和供应钢材。合同对总价款、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日盛公司履行了义务,为高邦公司提供了钢结构钢材并进行了安装。2015年1月19日,高邦公司完成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新厂房投入了使用,但高邦公司却未能按约支付价款,至今尚结欠日盛公司价款1099866元未付。故诉至法院。高邦公司一审辩称,1、日盛公司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钢结构交付义务以及安装义务。日盛公司不仅按照设计图纸向高邦公司提供钢结构,而且负有安装义务,这与日盛公司诉称一致。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022000元,但是日盛公司至今仅向高邦公司交付价值1718700元的钢结构,尚有价值303300元的钢结构未供货,部分车棚雨棚彩板未完成安装。日盛公司未尽交货和安装义务,高邦公司就此已提起反诉要求继续履行交货义务。2、由于日盛公司未完成全部交货和安装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依法应当驳回日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合同第7条约定付款办法,其中明确(1)签约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15%的材料预付款;主结构材料到位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15%;(2)主钢架全部进场(安装无误)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25%的材料款;(3)彩板全部进场(安装无误)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20%的材料款;(4)所有工程安装无误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10%的材料款;(5)工程验收完成一周内甲方支付12%的材料款(其中5%甲方代交的职工保证金);(6)工程竣工满一年经使用确无质量问题,30日内支付保修金3%。由于至今尚有价值303300元的钢结构未供货及部分车棚雨棚未完成安装。上述条款第(3)以后的材料款的付款条件均不具备,故日盛公司无权主张上述条款第(3)以后的材料款。当然就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不必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基于以上事实,请求驳回日盛公司的全部诉请。高邦公司一审反诉称:1、判令日盛公司继续履行价值约为303300元的钢结构供货及部分雨棚和全部车棚钢构及彩板的安装义务,对3#厂房北面柱位与南面柱位偏差过大进行整改并更换出现弯曲的檩条和不合格的主钢结构钢板,并赔偿工期延误损失40000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日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日盛公司在其诉状中已经明确不仅为高邦公司拟提供钢结构钢材还进行安装。按照约定日盛公司应当在收到预付款60天内供货完成。然而,高邦公司不仅供货一拖再拖,而且部分汽车棚和机动车棚至今没有完工,即使已经安装部分存在立柱偏差大、檩条弯曲等质量问题。由于日盛公司原因工期一再延误,对此,日盛公司承诺对高邦公司作出赔偿,同时致高邦公司数个月的房租损失。基于上述事实,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日盛公司应当继续履行钢构供货及部分车棚雨棚彩板的安装义务,对已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时进行整改,以符合约定质量要求。同时应当赔偿延误公司导致的损失。日盛公司针对反诉辩称,高邦公司要求继续履行价值303300元的钢结构供货及部分雨棚和全部车棚及彩板的安装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中的雨棚部分,日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3、4号厂房之间的雨棚更换成了连廊并已经施工完毕,实际施工的雨棚部分面积为382.32平方米,已经远远超乎了原双方合同约定的94.7平方米。高邦公司所称的未安装的雨棚涉及到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图纸,增加了卷帘门而导致增加的雨棚。对增加的卷帘门的工程量及价款高邦公司都不同意支付,更没有权利要求日盛公司再为其制作安装工程增加部分的卷帘门。对于车棚,我们早就已经生产完毕,只是因为高邦公司车棚安装所在地面混凝土一直未浇筑完毕,所以无法安装。在高邦公司第一次提出反诉请求后,我们已经多次联系高邦公司安装车棚,但是其拒不配合。旁边的1、2号车棚我们也已经安装完毕,只要高邦公司配合我们随时都可以安装。对于3号厂房北面柱位与南面柱位偏差过大进行整改,没有事实依据。偏差问题在2014年6月13日的工程联络单里就此事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经复核不影响结构安装,所以无需整改。对于其要求更换的弯曲的檩条和不合格的主钢结构彩板,我们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对于高邦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的损失,我们认为在这个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多家单位交叉施工,土建的工程延期必然导致钢结构工程延期。而且从相关的竣工验收报告的资料中可以看出土建完成的时间和钢结构完成的时间基本是一致的。钢结构的施工是建立在土建的基础之上的。所以本工程延期的责任不在日盛公司。赔偿400000元的违约金请求属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形,请求法院予以调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4日,日盛公司(乙方)与高邦公司(甲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按甲方的要求为昆山伯根克罗德高压电气有限公司3#-4#厂房钢结构工程采购和供应钢材。合同总价款为2022000元,合同价款一次包死,除因图纸设计变更或新增合同以外项目内容以及另有约定,合同价款不再调整。合同第3条工期约定为:乙方收取定金后60日工作日内供货完成,由于以下原因造成不能按时交货的,经甲方代表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1、设计变更或增加工程量;2、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日期支付进度款,致使采购不能正常进行;3、其他不可抗力的特殊情况;合同第5条“采购设计变更”约定:采购中甲方如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一周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如变更设计调整合同造价,乙方先报价经甲方核定后执行,结算有效;合同第7条付款办法约定为:双方签约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15%的材料预付款;主结构材料到位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15%;主钢架全部进场(安装无误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25%的材料款;彩板全部进场(安装无误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20%的材料款;所有工程安装无误后一周内甲方支付12%的材料款(其中包含5%甲方代交的职工保证金);材料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工程竣工满一年经使用确无质量问题,30日内支付保修金3%。若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材料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采购无法进行,乙方可停止采购,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货,对乙方处以千分之二罚款,乙方如延期6天以上,每逾期一天,应当按合同总造价万分之五给甲方逾期违约金。关于钢结构制作说明、材料厂牌、钢构报价总览表、工程报价单均以合同附件形式附在合同中。其中工程编号为B20131203-4工程报价单P4备注:3#与4#间加盖雨棚连接形成连体屋面。当日,日盛公司与案外人昆山伯根克罗德高压电气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约定的是日盛公司承建包括3#、4#厂房在内的1-4#厂房新建钢构工程,工程总价为370000元,工程周期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7月30日。合同的附件中包括有涉案厂房钢结构工程的设计图纸。庭审中,双方也确认以该合同中的图纸作为鉴定所依据的图纸。另查明:日盛公司称高邦公司多次要求变更工程设计,导致工程量增加,工期延长,为此提交其与高邦公司间往来的工程联络单予以证明。1、2014年3月5日,日盛公司发出主旨为“关于工程协商事宜”的工程联络单,内容为原合同中材料厂牌规定的油漆变更,要求高邦公司确认彩板颜色,以便提早订货不影响后续工期。高邦公司人员吴晓鹏签字确认;2、2014年3月12日,日盛公司发出主旨为“关于1#-4#厂房柱广告牌短柱事宜”工程联络单,内容为该公司在制作过程中发现按原设计图制作的柱顶广告牌短柱截面较小,经焊接制作后变形较大,无法进行有效矫正,建议变更规格。高邦公司人员吴晓鹏签字同意;3、2014年3月18日,高邦公司人员吴晓鹏向日盛公司发出主旨为“关于拟增檩条及3#厂房增加卷帘门事项”的联络函,内容为:增加檩条和3#厂房增加卷帘门,并在示意图旁标注“1#-4#厂房增设单檩条”;4、2016年6月7日,高邦公司人员吴晓鹏向日盛公司发送邮件,主题为“3#-4#门的新增及移位”,附件中有现场修改示意图、檩条、墙面板布置图;5、2014年6月16日,日盛公司发出“关于样品确认事宜”的工程联络单,要求高邦公司对隔热棉等样品进行确认,高邦公司人员吴晓鹏签字确认同意使用;6、2014年6月30日,日盛公司发出工程报价单,内容为女儿墙变更追加方案所涉的人工、税收、管理费进行报价,高邦公司人员吴晓鹏签字确认并标注“以此方案施工,价格后议”。关于日盛公司主张的因高邦公司变更设计导致工程量及相应造价增加(增加的工程造价为其诉请金额1099866元-未付价款1011000元=88866元),高邦公司不认可工程量存在增加,故日盛公司申请对增加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市永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多次至涉案厂房现场进行勘验。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苏永鉴2016-009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追加檩条的造价为16422元,追加连廊及墙面的造价为21018元,追加工程量导致的工程造价增加了37440元。再查明:关于高邦公司反诉要求日盛公司继续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的部分工程内容,高邦公司主张:18M*5M汽车棚1个、18M*5M电动车车棚1个、3#与4#厂房间卷帘门雨棚1个、钢制门雨棚4个。对此,日盛公司认可18M*5M汽车棚未施工,但未施工原因是高邦公司不配合;电动车车棚规格应当是10M*5M,由高邦公司人员吴晓鹏签字确认过,也未施工;卷帘门雨棚是后续增加的卷帘门而导致增加的雨棚,不在合同范围之内,不应当承担安装义务;钢制门雨棚是在合同中明确变更为连廊的,已经施工完毕,无需再制作。为此,日盛公司提交由吴晓鹏于2014年6月7日签字确认的车棚图纸一张,图中标注“自行车篷长10M*2个”。另外,日盛公司还提交吴晓鹏于2014年3月18日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主题为“关于1#-4#厂房增加檩条和3#厂房增加卷帘门事项”,附件中除了有上述2014年3月18日的联络函之外,还有一份“3#厂房新增卷帘门平面图”,该平面图中明确标明了3#厂房新增的2个卷帘门位置,并标注新增卷帘门规格尺寸参考3#厂房原有卷帘门,但并未注明增加卷帘门上的雨棚。再查明:高邦公司称3号厂房施工过程中出现钢结构预埋地脚螺栓偏位的问题,并认为会影响结构安全及厂房的使用寿命,需要进行整改。对此,日盛公司确认存在预埋地脚螺栓偏位的问题,但已经设计单位复核,不影响结构安全,无需整改。为此,日盛公司提交2014年6月13日由涉案厂房建设工程的总包方江苏华为建设有限公司向设计单位中铁时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络单,主旨为“关于预埋失误处理事宜”,内容为要求该设计院对预埋地脚螺栓片尾问题造成的偏心受力是否影响工程整体结构安全。该设计院回复“经复核不影响结构安全,其余事项与业主进行协商。”庭审中,高邦公司对上述工程联络单中设计单位回复的内容不予认可,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预埋地脚螺栓偏位问题是否影响主体结构安全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多次至涉案厂房现场进行勘验。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第SF201608103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厂房存在6*N轴柱脚预埋锚栓南北向偏位超限的施工质量问题;上述锚栓偏位问题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使用。该项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20000元由高邦公司预交至鉴定机构。对于该份鉴定报告,双方均予以认可。但高邦公司称不能因此免除日盛公司的施工质量责任。再查明:高邦公司称日盛公司存在工期延误,并提交双方参与的多次会议形成的会议记录。日盛公司对部分会议记录原件中有日盛公司人员签字无异议。其中,2014年7月4日的会议记录中显示“每天罚500元,现场进度:7月30日封顶,每晚一天罚壹万元整。”对此,日盛公司称上述内容从笔迹上和水笔流畅度上看不是一次性形成,故对其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2014年8月6日的会议记录显示“3#、4#厂房屋面8月13日完成”;2014年8月9日的会议记录显示“根据8月6日进度……工期逾期,请款相应推迟”;2014年8月26日的会议记录显示“钢构外板进场时间:8.27下午到现场”、“土建结束:9.30完工”;2014年9月13日的会议记录显示“3#厂房外墙完成时间:9.20完成;4#厂房内外板完成时间,9.22完成”。对此,日盛公司认可工程存在延期,但延期的原因是土建工程延期,而且钢结构和土建交叉施工作业,有些许的工程延期也符合实际,无法确定延期就由哪家单位承担延期责任。庭审中,高邦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为400000元,计算方式是以2014年7月4日的会议记录中日盛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晚一天罚10000元计算40天,实际延期远超40天,本案中仅主张按40天计算。又查明:日盛公司已于2014年1月17日、4月23日、8月29日、9月10日、11月3日共向高邦公司开具金额为1718700元的增值税发票。高邦公司已于2014年1月23日付款303300元、3月26日付款303300元、9月11日付款404400元,总计付款1011000元。2014年11月16日,日盛公司将涉案厂房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移交给高邦公司。根据从昆山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涉案厂房的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检查验收记录,涉案厂房钢结构隐蔽工程检查验收结论作出时间为2014年4月至7月期间,钢结构子分部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现涉案厂房已由高邦公司实际使用。上述事实有《材料购销合同》、《施工合同》、发票、付款凭证、报价单、往来电子邮件、图纸、往来工程联络函、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验收检查记录、会议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照片、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日盛公司与高邦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日盛公司除为高邦公司的涉案厂房提供钢结构材料外,还承担了施工安装义务。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存在日盛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增加以及高邦公司主张的尚未完成的部分工程项目;二、已完工的部分工程是否存在预埋件偏差、檩条弯曲等质量问题并导致厂房结构安全、价值受到影响;三、日盛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并导致高邦公司损失;四、高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日盛公司工程余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有无增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往来电子邮件及联络函,能够认定在日盛公司供货及施工过程中,高邦公司确曾多次对原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进行了设计变更(如女儿墙、檩条、卷帘门等),导致实际工程量存在变化。日盛公司已依法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现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往来的文件资料结合多次现场勘验的情况作出了鉴定意见,认定工程量确有增加,增加的工程造价为37440元。因此,涉案厂房的总造价为2022000元+37440元=2059440元。其次,对于实际未完工的部分工程项目,高邦公司主张:18M*5M汽车棚1个、18M*5M电动车车棚1个、3#与4#厂房间卷帘门雨棚1个、钢制门雨棚4个,并要求日盛公司继续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日盛公司认可18M*5M汽车棚未施工,但认为高邦公司主张的18M*5M电动车车棚实际规格应当为10M*5M,并提交由高邦公司人员吴晓鹏签字确认的车棚图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7日由吴晓鹏签字确认的车棚图纸中明确标注车棚的长度为10M,应当认定双方已对该车棚的规格合意进行了变更,对此予以确认。对于高邦公司主张的3#与4#厂房间卷帘门雨棚1个,根据高邦公司人员吴晓鹏于2014年3月18日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件有“3#厂房新增卷帘门平面图”,该平面图中并未标注卷帘门上应安装雨棚,高邦公司的该项主张属约定工程项目之外的内容,未与日盛公司就此达成合意,故不予支持。庭审中,日盛公司表示同意继续履行18M*5M汽车棚及10M*5M电动车车棚的供货及安装义务,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对存在钢结构预埋地脚螺栓偏差问题不持异议。涉案厂房设计单位已在总包方要求其复核该问题的联络函中回复称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另外,高邦公司也就该问题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再次明确了该问题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因此,对高邦公司反诉主张的要求日盛公司对偏差过大进行整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高邦公司主张的更换出现弯曲的檩条和不合格的主结构钢板的诉请,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问题确实存在以及确实有更换的必要,故亦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庭审中,日盛公司认可存在工期迟延,但认为逾期完工的原因有高邦公司多次变更设计导致工程量变更,还有土建工程工期迟延。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高邦公司主张高邦公司逾期完工,关于应当于何时完工的举证责任在于高邦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实际施工过程中高邦公司多次变更原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的设计,导致工程量存在变化,相应的工期理应顺延,对于顺延的工期高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另外,根据高邦公司提交的多份会议纪要,确实存在日盛公司所述的土建逾期完工以及与钢结构工程交叉施工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所花费的时间不应算作计入日盛公司的工期。因此,高邦公司要求日盛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一审法院认为,除双方争议的部分工程项目尚未完成外,其余主体结构项目均已完工,且已通过质量验收,高邦公司也已实际使用涉案厂房,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高邦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余款。工程余款的金额应当认定为:总造价2059440元-已付款1011000元=1048440元。因日盛公司尚未履行18M*5M汽车棚及10M*5M电动车车棚的供货及安装义务,高邦公司以此抗辩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于法有据,故对日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高邦公司支付日盛公司工程款10484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日盛公司继续履行未完工项目(18M*5M汽车棚及10M*5M电动车车棚)的供货及安装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安装完毕;三、驳回日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高邦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9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21940元,由日盛公司负担5804元,由高邦公司负担161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17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两项共计7937元,由高邦公司负担5420元,由日盛公司负担2517元;日盛公司预交的鉴定费400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高邦公司预交的鉴定费20000元,由该公司自行承担。以上费用相互折抵,高邦公司应支付日盛公司诉讼费用33619元,由其在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高邦公司提供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证明高邦公司向昆山市蓬朗全新彩钢厂租赁厂房年租金385000元,租金采用先付后用方式,每半年支付一次,到期前一个月的第一个星期支付;证据2、收款收据;证据3、转账信息,证明高邦公司陆续支付租金的情况。这些证据主要证明由于日盛公司逾期完工导致新厂房交付迟延,客观上导致高邦公司租金存在的损失。主要的还是依据会议记录上面日盛公司承诺的逾期一天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按照这个标准来计算的,这个厂房租金的相关损失,仅仅是作为一个参考。日盛公司质证意见,高邦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认定为新证据,其真实性日盛公司不予认可,高邦公司尚未提供合同原件,且未提供任何转账凭证。该证据在一审时上诉人在可以提交的情况下未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的范围,不应被贵院采纳。一审中已经查明逾期完工的责任不在日盛公司一方。是由于高邦公司多次变更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设计,导致工程量存在变化,相应工期被顺延。且土建也逾期完工,并与钢结构工程交叉施工,解决这些问题所花费的时间不应该算做日盛公司的工期内。日盛公司提供连廊的完工后的照片一组,高邦公司对于其真实性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加盖连廊部分的墙面是否应当计算为增加的造价,工期延误的责任是否可归因于日盛公司。本院认为,在案涉工程中,3#与4#间原设计为雨棚,雨棚本身应当安装在3#与4#各自的屋面上,故原合同中约定的报价包括了屋面。但在B20131203-4工程报价单P4备注中,双方变更约定将加盖雨棚连接形成连体屋面,这一约定不仅说明雨棚的形式变更为连体,还意味着变更后形成了连体屋面。从日盛公司提供的完工后的照片来看,不仅3#与4#各自的屋面仍保留,在两幢之间还出现了连体的屋面,该结果与双方变更约定相符,说明连体雨棚部分屋面的报价是新增部分,不包含在原设计中3#与4#各自的屋面范围内,故鉴定机构对该部分的报价,应当计算为合同因工程量增加的报价,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在2014年7月4日会议纪要中明确7月30日封顶,日盛公司对此也并无异议,但封顶并不意味着工程全部完工。事实上,在2014年8月26日的会议纪要中还存在土建部分在9月30日完工的计划,而钢结构工程是必然要建立在土建的基础上的,高邦公司要求在土建未完工前两个月厂房钢结构工程就要全部完工,这既无合同依据,也不符合常理。如果高邦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就将约定7月30日封顶理解为全部钢结构工程都要完工,则其应当在7月30日以后就违约问题向对方提出交涉,但直到本案诉讼前,并无证据显示高邦公司曾在任何一次会议纪要或其他文件中提出异议或索赔要求。故案涉工程没能在约定的期间内完成,不可归责于日盛公司,高邦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日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36元,由上诉人苏州高邦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蕾审 判 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殷 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