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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2执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3122执197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代某某。李某某与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泸溪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2民初403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代某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李水珍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代某某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偿还借款65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代某某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向金融、工商、房产、国土、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浦市分理处的6228483499431410977的账户存有1400元,现已扣划完毕,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已经领取。被执行人尚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3122执19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永健审 判 员  邓永成审 判 员  杨明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二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