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原告曹荣功与被告李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荣功,李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587号原告:曹荣功,男,1965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李毅,男,1990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新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欧阳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冕,男,1987年10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曹荣功与被告李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荣功、被告李毅、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荣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57.22元、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误工费10100元(224元/天×45天)、营养费5000元(111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38元/天×10天)、车损2000元、其他损失17000元(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共计39137.2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紫金路奥玲花园门前附近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徐州市交警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李毅��全部责任,现被告只赔偿部分医疗费,剩余相关费用迟迟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毅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9761元的医疗费,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将该钱返还给我,其余辩称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陪。对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用我们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用药;护理费用按照实际住院天数9天进行计算,每天80元;伙补、营养费分别认可住院期间;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否则我司只认可原告应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车辆损失,应提供车辆实际维修发票。对于其他赔偿,我司不予认可,因尚未产生。对于李毅垫付的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06时40分,被告李毅驾驶苏C×××××小型客车,在紫金路奥玲花园门前附近,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曹荣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曹荣功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李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东南大学医学院附属徐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侧顶枕部头皮下血肿。原告于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16日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载明:1、门诊随诊,一月后复查;2、出院继续治疗;3、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原告因伤治疗产生费用共计13618.24元,其中9761.02元由被告李毅垫付。原告在东兴物资市场从事搬运���卸工作,其称每天收入二、三百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但对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于车辆的损坏程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于车辆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仅提供电动车收据一张,载明比德文电动车一辆,价格3480元,购买时间2015年11月14日。原告称该电动车已经报废,不能维修,后以旧换新折抵了二三百元换购了新车。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李毅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最高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李毅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曹荣功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3618.24元,扣除被告李毅垫付的9761.02元后,原告主张3857.2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0100元(224元/天×45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原告��情、住院病案、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误工费参照上年度装卸搬运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947元计算15天为2792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80元/天计算10天为8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证明,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病案及出院医嘱等,本院支持原告80元/天计算9天的护理费72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8元/天计算10天,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故本院予以调整,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8元/天计算9天为342元。5、关于营养费,参照出院医嘱及原告伤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按照每天36元的标准计算15天的营养费540元。6、关于财产损失,原告的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但原告仅提供了车辆购买收据,对于车辆损坏情况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酌定支持10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其他损失17000元(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因尚未产生,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以上赔偿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李毅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9761元,该笔款项可视为被告李毅为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垫付,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支公司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荣功医疗费3857.22元、误工费2792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54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李毅9761元。三、驳回原告曹荣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