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执异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沈阳政兴实业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政兴实业总公司,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03执异6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民,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沈阳政兴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杨晓光,该××总经理。第三人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徐浩铭,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斯颀,该××项目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原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沈阳政兴实业总公司、沈阳市政兴房屋开发公司(2003)沈河民二合初字第279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及公告等资料。经审查,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沈阳政兴实业总公司、沈阳市政兴房屋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2日作出(2003)沈河民二合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沈阳政兴实业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给付利率执行;二、沈阳政兴实业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截止到2003年3月21日借款利息491955.4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因沈阳政兴实业总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于2003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于2004年9月7日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并以登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于2009年7月13日与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2010年11月18日,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2012年6月10日,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2016年10月月8日,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营口汇丰投资有限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营口汇丰投资有限公司,并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2016年11月10日,营口汇丰投资有限公司与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本院认为,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又与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与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又与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又与营口汇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营口汇丰投资有限公司又与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均是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且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已经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其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该项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高 红代理审判员 佟 殊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崔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