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0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李欣与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60177号原告:李欣,男,1968年9月29日生,汉族,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兼副总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天津大港油田三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715180P。法定代表人:马鸣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静,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欣与被告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车辆租赁费501,285.0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出资购买了车牌号为津C×××××号轿车等多部车辆,自2004年起至今一直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只支付了部分租金。自2011年度起至2016年8月共欠付租金501,285.07元。上述租金被告公司财务均有记载,只是没有发放,多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一直拖欠,原告无奈只得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并未提供涉案车辆所有权证照、车辆租赁合同等要件事实证明,其当庭陈述涉案车辆实际系部分股东共同出资,只是借用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名义购买车辆。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而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宝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康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