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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扬州成宇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扬州丹华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与王德年、戴洪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成宇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扬州丹华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王德年,戴洪珍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23民初1226号原告:扬州成宇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艳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扬州丹华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丹武,该公司总经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涛,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年。被告:戴洪珍。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成宇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扬州丹华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年、戴洪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扬州成宇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扬州丹华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德年、戴洪珍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扬州成宇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扬州丹华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德年、戴洪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扬州成宇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扬州丹华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顾晓光二〇一七年十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