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波华与被告夏伟明、胡美圆、章义平、何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华,夏伟明,胡美圆,章义平,何健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2334号原告:刘波华,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荣荣,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莹,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夏伟明,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毅强,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轩,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美圆,女,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系被告夏伟明妻子。被告:章义平,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明,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健国,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原告刘波华与被告夏伟明、胡美圆、章义平、何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荣荣、唐莹、被告夏伟明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毅强、王轩、被告章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美圆、何健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伟明、胡美圆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2、判令被告夏伟明、胡美圆立即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夏伟明、胡美圆承担;4、被告夏伟明、胡美圆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夏伟明所有的坐落永州市××北路房产(房权证号: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的拍卖、变更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章义平、何建国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夏伟明因公司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融资顾问费及管理费4%,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被告章义平、何健国与原告各签订一份《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2014年9月12日,被告夏伟明、胡美圆提供位于冷水滩区××层551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汇款940万元、支付现金60万元,于2014年9月16日汇款188万元、支付现金12万元。被告章义平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夏伟明辩称,一、本案实际借款人及还款人是章义平;二、关于涉案借款交付的数额:原告刘波华在诉状中称其在协议签订后“2014年9月12日汇款940万元,支付现金60万元,2014年9月16日汇款188万元,支付现金12万元”,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在2014年9月12日通过唐彩玲账户、周新升账户分三笔向被告章义平账户汇款合计人民币940万元,2014年9月16日通过周新升账户汇款人民币188万元。因此,其提供的借款总额为人民币1128.00万元,直接领取的现金人民币72万元并未收到;三、关于融资顾问费及管理费:原告刘波华在民事起诉状中所称的“融资顾问费及管理费4%”应当认定为利息约定。刘波华与答辩人夏伟明均系自然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存在融资顾问费及管理费之说,借条中载明多少借款,出借人便依照载明的款项向借款人交付足额的款项即可。因此,原告刘波华所主张的融资顾问费及管理费应当认定为利息约定,且显然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上限;四、关于款项的归还:被告章义平在2015年1月8日,分多笔向原告刘波华指定的银行账户归还借款人民币900万元;五、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原告刘波华在永州市房管部门为该债权设定的抵押权的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2015年9月12日,但刘波华并未在上述期限内对抵押物主张抵押权,且其向贵院提起本案的时间已经是2016年7月18日,显然已超过了其事先设定的抵押期间,该抵押权已经消灭。综上,涉案借款最初的本金应当按照人民币1128万元计算,应当扣减被告章义平归还的部分,原告为其债权而设定的抵押物权因超过期限行使而消灭。故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章义平辩称,一、关于借款的金额、用途以及还款情况的答辩,同意夏伟明的意见;二、该款虽然是由原告账户付至答辩人账户,但答辩人是受夏伟明指定接受付款的。被告胡美圆、何健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刘波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拟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合同》,拟证实2014年9月12日被告夏伟明与刘波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月息2%,每月融资顾问费、管理费4%及违约责任;证据四、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两份,拟证实被告章义平、何健国分别为被告夏伟明1200万元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证据五、被告出具的借条,拟证实被告夏伟明向刘波华借款1200元,月利率为2%,融资顾问费、管理费4%,借期一年;证据六、夏伟明出具的《付款方式确认书》及银行付款流水,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其中2014年9月12日汇款940万元,支付现金60万元;2014年9月16日汇款188万元,支付现金12万元。证据七、永州市房屋一般抵押权登记申请书及房地产抵押登记受理审核业务书及他项权证,拟证实被告章义平、李妙梭以拥有冷水滩区零陵北路8栋第708013922号5515平方米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给原告。被告夏伟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表作为证据,拟证实章义平向原告借款时转账的账户(唐彩玲)归还了85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章义平未就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一至证据七,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夏伟明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无银行签章确认,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双方间除本案借款外还有其他款项往来,不能单纯认定章义平转入唐彩玲账户的款项即为偿还原告借款,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夏伟明因公司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与原告刘波华签订一份《短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夏伟明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原告以银行电子汇款方式,将借款金额汇入夏伟明指定的户名为章义平、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1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人夏伟明每月按4%支付融资顾问费、管理费;逾期还款则按月息6%,自借款之日起重新计算;逾期偿还利息,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0.2%支付逾期金;逾期偿还本金,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夏伟明、胡美圆向永州市房产局申请抵押权登记,将被告夏伟明名下、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座落于冷水滩区零陵北路8栋2001、2002等40套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债权的担保,登记的主债权数额为1200万元,原告因此取得了永房他证冷水滩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并且,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章义平、何健国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9月12日各自与原告及被告夏伟明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章义平、何健国对借款合同中夏伟明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担保的债务金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融资顾问费、管理费等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和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夏伟明指定的章义平建行账户转账给付出借款项940万元和188万元。被告夏伟明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付款方式确认书,在付款方式确认书中确认直接领取借款现金72万元,并认可原告已完全支付其借款本金共计1200万元。借款后,被告章义平通过其个人账户,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2月3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200万元至今未予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夏伟明因公司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波华借款120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实际给付了借款,并由被告夏伟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述被告夏伟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夏伟明未依约还款,原告为此诉请要求被告夏伟明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等作了约定,现原告认可被告已按月利率3%向其支付了2015年2月3日前的借款利息,并在本案中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继续向其支付利息至借款偿清时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以及逾期利率的约定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向法院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利息支付请求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合同约定的1200万元借款实际到账1128万元,经本院审查核实,借款人夏伟明在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方式确认书中确认了直接领取借款现金72万元的事实,据此可认定另有72万元借款已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夏伟明,故对被告方提出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方还辩称已向原告刘波华指定的银行账户归还借款850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因此,对于被告借款后还本付息的事实认定,根据证据规则,在被告方未提交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以原告自认的事实为准。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夏伟明与被告胡美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时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不存在借贷双方相互串通、虚构债务的情形,也不是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胡美圆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夏伟明、胡美圆就本案借款提供了登记在夏伟明名下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夏伟明、胡美圆不履行债务清偿义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法定的担保范围则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故对于原告请求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抵押担保已超过了事先设定的抵押期间,该抵押权已经消灭,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以及《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提出抵押权已经消灭的辩称意见,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此外,本案还涉及保证担保,被告章义平、何健国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及被告夏伟明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章义平、何健国就本案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以及《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且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夏伟明、胡美圆已就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章义平、何健国对抵押担保以外的原告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夏伟明、胡美圆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波华借款本金12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向原告刘波华支付2015年2月3日至借款偿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夏伟明、胡美圆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刘波华有权以被告夏伟明、胡美圆提供抵押的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号、座落于冷水滩区零陵北路X栋2001、2002等40套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章义平、何健国对上述第二项中被告夏伟明、胡美圆提供抵押担保以外的原告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章义平、何健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伟明、胡美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800元,由被告夏伟明、胡美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伍建军审 判 员 李颖萍人民陪审员 唐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宋立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期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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