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贾正友与肖国学、胡广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正友,肖国学,胡广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31号原告:贾正友,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国学,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广顺,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军领,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贾正友与被告肖国学、被告胡广顺债权债务关系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正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被告肖国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海、被告胡广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军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正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尽快还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因被告肖国学和被告胡广顺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贾正友与被告胡广顺有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4月,经三方协商,被告肖国学将其欠被告胡广顺的50万元债务转移给原告,并出具借条,但被告肖国学拒不还款,为此要求依法处理。被告胡广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肖国学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胡广顺是合作开发伙伴关系,所有的经济往来都是通过贾正友办理的,借条属实,但我与胡广顺的合伙关系没有解除,双方没有结算,原告贾正友是胡广顺的代理人,我们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转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贾正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调查笔录等。被告肖国学认为,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举证目的有异议,肖国学和贾正友之间不具有借贷事实的存在,双方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转移的事实,调查笔录不是原告代理人所做,是案外律师所做,对于调查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国学有一宗国有商住用地,寻求合作伙伴,经胡学昌介绍认识被告胡广顺及原告贾正友,经过协商,2011年12月22日,被告肖国学与胡广顺签订《联合投资开发地产项目协议书》,约定被告肖国学作为甲方以该宗土地(折价3060万元)投资,被告胡广顺以同等数额的现金投资,前期运作由被告胡广顺先行借款600万元(后改为300万元,此款待新公司成立后转入财务作为项目流动资金使用)给被告肖国学,由肖国学负责办理成立公司等事宜。被告肖国学在筹办公司时,因注册资金不足等原因,新公司未能成立,被告胡广顺要求撤回投资,被告肖国学先后经原告贾正友退回胡广顺款250万元,剩余50万元肖国学以合伙未清算为由拒退,但仍以借款的形式给贾正友出具了手续。贾正友遂以债权债务关系转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肖国学归还该款。诉讼中被告肖国学称贾正友是胡广顺的副总,其与胡广顺的所有经济往来都是贾正友代办,退的款都给了贾正友,其按照胡广顺的安排给贾正友出具借条是正常的,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转移,合伙没有结算,合同没有解除。原告贾正友亦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转移的证据。另查明,1、在被告肖国学与胡广顺签订的《联合投资开发地产项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肖国学将其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新成立的公司名下后,即以新成立的公司名义重新与河南煊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正式联合开发协议,被告胡广顺负责项目所需全部资金(资金量与地价持平后再按股比投资),前期所借款项转入公司财务作为项目流动资金使用。2、贾正友称其是河南煊泰置业有限公司的所有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两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转移。原告贾正友在两被告的合作过程中一直是代理人的身份,被告肖国学给其出具的50万元的借条是其与胡广顺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前期借款的一部分,合同双方未就合伙解散、合同解除等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贾正友称通过三方协议将该款转归其所有,庭审中原告贾正友未提供证据证明三方就该债权进行转移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胡广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胡广顺将债权转移通知到被告肖国学的事实,被告肖国学对原告所称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以此为由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贾正友要求被告肖国学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正友的诉讼请求。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伟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