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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某文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刑初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文,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3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日,因安古公路(本市安平镇至古塘乡)被阻,车辆均绕道涟源市安平镇凤山村,按照凤山村村支书吴某8的安排,被告人吴某文与吴某2胜、吴某2勇(均已判刑)、吴某2(另案处理)等人在该村级公路上对过往的车辆收费。12时许,吴某1开车经过凤山村,因不愿交费,吴某文在其车子尾箱上拍了一板,吴某1停车下来质问,与吴某文等人发生口角,吴某文、吴某2胜、吴某2勇、吴某2等人先对吴某1拳打脚踢,之后吴某文、吴某2胜再持木棒对吴某1进行殴打,致吴某1左腓骨下段骨折,构成轻伤。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吴某文等人与被害人吴某1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吴某文等四人赔偿了被害人吴某146800元。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吴某文在本市安平镇湘中煤矿外公路上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文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调解协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等,法医鉴定意见,证人吴某9、李某、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吴某7、吴某8、吴某2胜、吴某2勇、吴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文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文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桂林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人民陪审员  黄文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谭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