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职务侵占罪、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3刑初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曾因诈骗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职务侵占罪。2013年5月—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应聘担任公司货车司机代收货款的职务之便,先后侵吞杭州萧山东翔橡胶有限公司货款85898元、杭州明莲百货公司货款20319元、杭州萧山喜盛缘贸易公司送货当日货款12075元,以上共计侵吞货款118292元,数额较大。2、盗窃罪。2014年9月—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杭州萧山喜盛缘贸易公司结算单据结算欠款10542元及价值27824元的长安面包车一辆、被害人康某某价值82500元的别克牌小型汽车一辆和被害人代栋栋价值1590元的OPPO牌手机一部、阜阳市颍东区鑫利隆食品配送部价值45616元的福田奥铃牌厢式货车及车内货物,以上财物价值共计168072元,数额巨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出示了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以职务侵占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前科和多次犯罪等情节,建议对其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七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对其在喜盛缘公司实施盗窃的指控中窃取单据的行为,事实上系受公司财务人员指派从放置在货车上的包内取出单据,按照通常惯例结算之前货款,同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如下:一、职务侵占事实1、2013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到杭州萧山东翔橡胶有限公司应聘担任驾驶员,负责送货并代收货款。同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该公司指派其去温州等地送货并代收货款之机,将收到的26680元货款占为己有后离开公司,同年5月18日经同事劝说回到公司继续工作,并与公司签订还款协议,陆续归还公司12960元,尚欠13720元。同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受公司指派与另一驾驶员王某去湖州、马鞍山等地送货并代收货款。在返回途中,王某先行下车回家,被告人张某某将货车遗弃在萧山通汇路附近路边,携带本次代收货款72178元再次潜逃。2、2014年4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姓名为郝某某但换装本人照片的驾驶证,到杭州明莲百货公司应聘担任货车驾驶员,负责送货并代收货款。同年4月9日,受公司指派被告人张某某与另一名驾驶员李某某外出配送货物。在返回途中,李某某有事先行下车,同时将收取的20319元货款交给张某某带回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将货车遗弃在该公司仓库附近后,携带货款潜逃。3、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姓名为郝某某的驾驶证,到杭州萧山喜盛缘贸易公司应聘担任送货司机。同年9月17日,因该公司业务员朱某某请假,公司遂指派被告人张某某独自驾驶公司牌号为浙A709**的长安面包车,外出送货并代收货款。被告人张某某从朱某某放置在该车上的手提包内,取得部分尚未结算账单,按照交易惯例先后从靖江陆建校批发部等四家商户处分别结算当日货款12075元和之前欠款10542元。随后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上述货款开车潜逃,并低价将面包车处置。经杭州市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长安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7824元。二、盗窃事实1、2016年8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以张某名义在网上发布招聘驾驶员和租车信息。被害人康某某看到信息后遂与张某某联系,约定由康士明驾车载张某某等人前往广州。8月20日,被害人康某某驾驶其本人牌号为皖SKN8**的蓝色别克商务车,载乘张某某和其女友张某,以及应聘而来的代某某、翟某某、丁某某、杨某某等人从亳州市利辛县出发,次日到达广州市。当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康某某等人将车停放在广州市中山三路烈士陵园公园附近的停车场,张某某以到车上拿东西为由骗得康某某的车钥匙,以联系张某为由借得代某某的OPPO牌手机。而后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车钥匙打开车门,与张某驾车径行逃离广州,返回利辛并藏匿。经广州市越秀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车牌号为皖SKN8**的别克牌小型汽车价值人民币82500元;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代某某的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90元。案发后,该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6年9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姓名为张某的虚假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到阜阳市颍东区鑫利隆食品配送部应聘担任货车专职驾驶员。9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与业务员高某某一起驾乘牌号为皖KM71**的福田奥铃牌厢式货车配送货物,因货车出现故障到单位指定的颍东区岳四汽车维修场进行维修,期间具有保管车辆义务的高某某有事临时离开。被告人张某某趁货车刚维修好而高某某未回之时,伺机将货车及车上货物开回利辛,并将车上36箱“王老吉”饮料以1160元价格出卖他人。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福田奥铃牌厢式货车及车内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616元。案发后,该货车及车上货物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所持有的相关虚假驾驶证件被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营业执照、被害单位报案材料、结算清单、销售单、订货单、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查获经过、招聘启事、住宿登记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康某某、代某某、康某某的陈述;3、证人金某某、王某、周某某、刘某某、孔某某、孟某、林某某、徐某某、曾某、楼某某、李某某、曹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陆某某、沈某某、胡某某、翟某某、丁某某、杨某某、张某、高某某、金某、张某某、刘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4、侦查人员依法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5、扣押车辆、驾驶证等物证照片;6、被盗物品物价鉴定意见;7、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视听资料。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分组证据充分证实相应每起指控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定性综合分析如下:本案中除第一起外其他指控事实均涉及被告人张某某假冒身份等欺诈行为,假冒身份可以是多种犯罪行为的预备行为,关键应看其后续行为的性质予以判定。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三笔职务侵占罪指控中,均系其利用担任公司司机送货并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在货款被其独立经手保管的状态下弃车或携车潜逃,其行为明显表现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方式将本单位货款据为己有,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于盗窃罪第二、第三笔指控中,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以化名方式租车和应聘,伺机接近犯罪对象,利用欺诈手段获取被害人车钥匙和手机。在财产所有权人或受托管理人疏于防范之机,分别从并未完全脱离被害人占有或支配力所能涉及范围内的停车场和修理厂,将车迅速开走潜逃后伺机处分,其实现非法占有财物的节点行为,相对于被盗财物所有人或受托管理人来说符合“秘密窃取”特征,应按盗窃罪定罪量刑。上述公诉机关五笔指控定性准确。公诉机关对盗窃罪第一笔指控中,涉及被告人在萧山喜盛缘贸易公司结算之前货款和非法占有车辆,与职务侵占罪的第三笔指控系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担任该公司司机,受公司指派一人开车送货并代收货款,按照交易惯例在收取当日部分货款12075元同时,使用业务员朱某某放置在车上包内的未结算单据结算原欠货款10542元,并驾车潜逃。关于结算欠款,在案证据该公司经理曹某某和业务员朱某某证言,以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中均未提及公司未授权被告人一并结算之前欠款,亦未有窃取单据的表述,同时其他证人证言能够清晰反映一并结算的方式系交易惯例,庭审中被告人亦提出系受公司财务人员口头指派,结合未结算单据随车存放的客观事实,该笔结算欠款的盗窃指控并不符合窃取特征,更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表现。关于非法占有车辆,曹某某证言中明确表述称“当时公司已经将车指派给他使用了,那他肯定有保管车辆的义务”,结合送货时间较长、空间距离较远的客观状态,该车应属被告人受托经手且独立管理的公司财物,其携车潜逃低价处分的行为亦应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吞的职务侵占行为。综上,公诉机关该笔指控不当,其亦应纳入结算当日货款的职务侵占指控,一并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公司送货司机并代收货款的职务之便,侵吞货款及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价值156658元,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共计价值12970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两项罪名成立,对其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所犯盗窃罪主要被盗财物已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前科,且有伪造、变造驾驶证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二、对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60元,予以追缴。三、对扣押在案的相关驾驶证件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被盗财物由相关扣押单位返还各被害人。四、责令被告人张某某按照涉案款项和评估价格,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合计人民币158248元(其中杭州萧山东翔橡胶有限公司85898元、杭州明莲百货公司20319元、杭州萧山喜盛缘贸易公司50441元、代某某1590元)。上述罚金及追缴、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颍辉审 判 员 余向阳人民陪审员 李 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付广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