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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行申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巧莲与西安市公安未央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巧莲,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行申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巧莲,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政法巷*号。法定代表人:马惠民,该局政委。委托代理人:陈宣,该局草滩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王东阳,该局草滩派出所民警。再审申请人张巧莲因诉被申请人西安市公安未央分局(以下简称未央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行终3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巧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并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而被申请人未央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错误。(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央分局要行使管辖权,应是北京公安机关移送而来的管辖权。未央分局直接受理本案程序违法。该款规定的移送管辖必须是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和适宜管辖地公安机关之间的执法移送,不是其他任何单位和公安机关的移送。(三)《训诫书》不能构成申请人违法的证据,一、二审法院予以认定不当。(四)《情况说明》与《询问笔录》所认定的事实不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存在滥用职权,从重处罚的情况。请求:支持申请人再审的申请并作出公正裁决。未央分局答辩意见称:(一)张巧莲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张巧莲对2015年7月23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上访接待区域上访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张巧莲的《训诫书》和西安市信访局关于张巧莲信访《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张巧莲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访区上访、逗留,对天安门地区公共秩序实际造成扰乱。(二)未央分局对张巧莲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于法有据。未央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是根据张巧莲的供述、北京警方出具的训诫书、询问笔录和西安市驻京办事处等出具的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依法对张巧莲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请求:依法驳回张巧莲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条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张巧莲多次因拆迁赔偿问题越级上访,并在北京中南海附近非访区域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多次予以训诫,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上述规定。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提取笔录、出门单、训诫书、信访科情况说明、移交单等证据予证明,故张巧莲认为本案事实不清且未央分局无管辖权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张巧莲提出的《训诫书》不能作为认定申请人违法的证据及《情况说明》与《询问笔录》认定的事实不符的申请理由。经查,张巧莲对本案事实并未否认,《询问笔录》注明张巧莲拒绝签字并有办案民警签字,未央分局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在依据诸多证据相互印证情况下作出,并非仅依据《训诫书》认定申请人张巧莲违法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张巧莲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张巧莲提出未央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张巧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巧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焦玉珍代理审判员  温永宏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崔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