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株洲市天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株洲市一品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株洲市天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株洲市一品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211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天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齐燕飞委托代理人黄文星,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提起、变更、撤销执行请求,代为和解、接受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其他相关法律事宜)。被执行人株洲市一品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红军。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天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株天人社监理字[2016]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于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区人社局于2016年6月3日作出株天人社监理字[2016]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2015年9月24日,张萍等三人代表株洲市一品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42名员工向申请执行人投诉称株洲市一品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经营者华红军欠薪80853元。申请执行人接到投诉后进行了立案处理,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公告期满后,申请执行人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劳动者投诉的工资金额直接进行认定,并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接到本指令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张萍等42人付清拖欠的工资80583元。公告期满后,申请执行人未能如期履行限期整改通知书。2016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了被执行人拟进行的处理决定,被执行人未将拖欠的工资支付到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理:支付张萍等42人工资款共计80583元,被执行人应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株天人社监催告字[2016]001号催告书。被执行人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员工工资20000元,未履行金额为60528元。申请执行人在催缴无果后,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株天人社监理字[2016]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区人社局所作的株天人社监理字[2016]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天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株天人社监理字[2016]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觉履行株天人社监理字[2016]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张萍等42人工资款60583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罗 昀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亦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