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闻素珍诉李秋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素珍,李秋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324号原告:闻素珍,女,1961年05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工人。委托代理人:孙大为,男,系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秋生,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人,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孙夏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言民,男,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闻素珍诉被告李秋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素珍的委托代理人孙大为,被告李秋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素珍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损失费115755.0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9日12时40分左右,营口市鲅鱼圈区驾驶人李秋生驾驶的辽HACX**号轿车,从东北向西南行驶至盖州市矿洞沟镇矿洞沟村一三岔路口路段时,与从西向东北行驶的盖州市矿洞沟镇矿洞沟村的我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李秋生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查:被告李秋生所驾驶的辽HACX**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是由被告造成,我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全部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秋生辩称,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辽HACX**号系我所有,该车辆系我从牛琳手中购买,该车辆未过户,未转籍,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我的车辆自2016年04月05日0时起至2017年04月04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肇事车辆的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肇事所导致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00元,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的部分应返还给我,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HAC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4月5日0时起至2017年4月4日24日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辽HACX**号车主应提供车辆行驶证和司机驾驶证证明符合保险要求,否则,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不予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是保险公司除外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以下基本事实与证据原告闻素珍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用以证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成因和责任认定。被告李秋生于2016年09月12日40分左右,驾驶自有的(本车登记车主为高锡波)辽HACX**号轿车,从东北向西南行驶至盖州市矿洞沟镇矿洞沟村一三岔路口路段处时,与从西向东北行驶的闻素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闻素珍受伤,两车辆受损。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分析事故成因认为,“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李秋生驾驶的辽HACX**号轿车,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过错及作用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过错;当事人闻素珍无过错”。并于2016年07月18日作出(盖)公交认字(2016)第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秋生驾驶辽HACX**号轿车,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其过错及作用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过错,当事人闻素珍无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李秋生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闻素珍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住院病案材料、诊断书、用药明细、医疗费支付凭证,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闻素珍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支出治疗费用等情况原告闻素珍受伤后于2016年07月09日被送往盖州市骨科医院诊治,临床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副韧带、髌韧带损伤“。经治疗于2016年12月07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加强左膝关节功能练习。2、一周后门诊复查,门诊随诊,诊断书休息一个月。病案首页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152天。证据三、伤残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鉴定情况根据原告闻素珍的申请,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闻素珍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03月15日作出辽正(法临)鉴字(2017)0094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闻素珍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的伤残程度,应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证据四、原告闻素珍的户口性质、工资收入状况原告闻素珍为农业家庭户口,户号为XXXXXXXX号。原告闻素珍受伤前就业于营口市旺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有该公司出据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说明载明:“兹证明闻素珍在我旺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人民币(大写):贰仟柒佰元整,因其于2016年7月9日遇交通事故请长假一直未上班,根据本单位规定,其未上班期间无收入。以上内容已经核实,真实无误,特此证明”。下方加盖该公司的印章、并由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薄林签字确认。同时该公司提供了2016年4—6月份的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载卷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居住地与工作地不一致,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所提供的3个月工资表的月收入额不一致,实际应为3个月工资总和(2610元+2520元+2700元)÷3个月÷30天=87元/天原告闻素珍的各项损失情况1、医疗费39039.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3、护理费15461.44元4、伤残赔偿金2411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施救费200元7、交通费1780元8、误工损失费20358元9、车辆维修费2000元10、鉴定费1500元合计:115053.04元被告李秋生为原告闻素珍垫付医疗费5600元,原告承认。被告李秋生向本院提供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辽HACX**号车辆以牛琳为被保险人自2016年04月05日0时起至2017年04月04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肇事车辆的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该保险单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事故抄单记载的保险信息一致。经本院审理所确认的上述事实与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系被告李秋生驾驶机动车辆的单一过错行为所致,对原告闻素珍的人身健康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盖)公交认字(2016)第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事故证据调查充分,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书系有效的民事诉讼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住院病案材料、诊断书用药明细、医疗费支付凭证,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闻素珍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和诊断书休息等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适用标准规范,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享受伤残赔偿金待遇的重要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户口性质及工作单位和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该证据来源真实,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要素,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工作地点与居住地不一致和工资收入有异议等的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其所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李秋生驾驶自有的辽HACX**号机动车(车辆未转籍)以原车主牛琳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机构,应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履行赔偿义务。首先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进行赔偿。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应由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李秋生负担。原告闻素珍在得到赔偿款后,应将被告李秋生垫付的医疗费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后,剩余的部分返还给被告李秋生。该返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李秋生。对原告的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闻素珍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13553.04元(其中交强险76913.44元,三者责任险36639.60元),扣除被告李秋生垫付2632元,实际应赔偿110921.04元。二、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李秋生负担(已扣除)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李秋生垫付医疗费2632元。上述1—3项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被告李秋生负担(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江审 判 员 孙艳花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丹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