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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冀州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冀州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刘保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终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宇超,男,汉族,1990年9月14日出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良,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冀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冀州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丰,经理。委托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宝良、原审原告冀州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1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联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宇超、被上诉人刘宝良及原审原告恒基公司委托代理人牛荣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联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1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是通过GPS锁机2016年3月23日开始,上诉人调取涉案设备的GPS控制系统,涉案设备的最后一次操作时间是2015年3月17日,系统后台发送锁车的指令,但是显示的操作结果是发送失败,即锁车没有成功。上诉人的原代理人于2016年6月即本案一审过程中申请后台发送一条解锁的指令,显示的操作结果仍然是发送失败,也就是说最晚从2015年3月17日上诉人的GPS控制系统已经对涉案设备失去了GPS控制,被上诉人主张的2016年3月的锁机情况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GPS锁车记录、定位地点及状态,证明上诉人并未通过GPS控制系统对涉案设备进行锁机。为了配合法院查明事实及符合证据规则真实性的要求,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现场勘验和司法鉴定,现向二审法院再次提出。关于泵车日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依据的标准系鉴定意见书其数据已经失效。被上诉人刘宝良、原审原告恒基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与证据同原审内容。刘宝良、恒基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解除原告购买其泵车的GPS定位及控制产品停止工作系统;并支付因其违约使用该泵车GPS控制系统定时锁机造成原告的损失15万元(自2016年3月23日至被告解除GPS定位控制系统之日,按每天7180元计算损失)。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7日,原告刘保良与被告签订ZLJ5419THb48X-6PZ泵车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该车价款340万元,约定首付68万元,其余款项采取银行按揭付款。原告按照约定将偿还银行月供款交付被告工作人员胡青松、孟海涛,被告工作人员收到每笔款项后均为原告出具收条,原告按约定偿还了泵车剩余款项。原告刘保良购车后,将该车挂靠原告冀州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4年8月3日,被告无理将该泵车通过GPS停止产品使用系统控制泵车停止工作,造成该泵车停工46天,该事实已经冀州市人民法院(2014)冀民三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6年3月4日,被告通过该泵车GPS控制系统控制泵车锁机倒计时,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该泵车,不能承接时间大于21小时的工程。3月6日悦湖广场施工中还剩4小时7分,被迫回厂至3月10日不敢动车,因惧怕施工中锁车造成泵车不能收杆,混凝土堵管等损失。3月10日该泵车少量施工后还剩0小时34分钟。经多次与被告联系,3月12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吕小强告诉一串密码临时解锁,并告知本次解锁可维持7天时间。2016年3月20日,被告又将该泵车通过GPS控制系统锁车倒计时,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该泵车,至2016年3月24日已造成原告损失10万元。被告通过其持有的GPS定位控制系统,控制泵车正常运行,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违背了双方买卖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对双方于2011年6月7日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已支付全部分期付款款项且双方纠纷经冀州市人民法院(2014)冀民三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民二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提供泵车GPS控制系统原告是否私自改动、锁机原因及时间的问题,被告虽申请司法鉴定,但在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且经本院根据鉴定机构预估鉴定费用通知被告预交鉴定费后,被告以非正当理由未预交鉴定费,视为其自动放弃鉴定申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6月26日委托售后方将GPS控制锁机系统解锁。原告提供的光盘、短信记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相互链接,相互印证,证明2016年3月4日GPS锁机还剩21小时,锁机至2016年3月12日。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被告解锁,2016年3月20日至原告2016年4月7日起诉期间被告锁机,至2016年6月26日被告解锁。据此,无法确认原告私自改动GPS控制锁机系统,但被告存在将GPS控制锁机系统锁机的事实。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冀州市人民法院(2014)冀民三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涉案泵车的日停运损失为7180元,据此计算因被告锁机造成原告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就本案而言,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分期付款款项,被告即应依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提供有效的产品售后服务。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光盘、短信记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被告向原告提供泵车产品后,在原告使用过程中被告分次进行了GPS控制锁机,其中2016年3月4日至3月12日,工作时间剩21小时,按损失6天计算;2016年3月12日至3月23日剩7天,按损失4天计算;2016年3月24日至6月26日被告解锁,期间损失93天,以上因被告锁机致原告损失天数103天,按日停运损失7180元计算,原告共计损失739540元。因被告对原告私自改动GPS控制系统、锁机时间及原因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申请司法鉴定后未依法预交鉴定费,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案涉买卖合同主体为原告刘保良与被告,故原告刘保良系被告赔偿义务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一、限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因泵车GPS控制系统锁机给原告刘保良造成的损失739540元;二、驳回原告冀州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补充证据,第一份是两份给上诉人代理人管丹和莫海波,在2016年3月6日和6月30日所发的信息和回复的信息。证实GPS定为锁机上诉人是认可的,第二份和莫海波的通话录音和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电话是188××××6264的通话,通话时间是2016年3月6日至5月11日的多次通话,要求对该设备进行解锁。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中联重科有限公司出售的泵车因GPS控制系统锁机已造成使用损失,进行索赔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通过庭审查明,被上诉人提供以下相关证据,2016年3月4日,泵车GPS控制系统控制泵车锁机进入倒计时,导致被上诉人不能正常使用该泵车21小时,3月10日泵车少量施工后剩余时间显示为0小时34分钟。经与上诉人联系至3月12日其工作人员吕小强提供临时解锁密码,解锁维持时间为7天。2016年3月20日,泵车GPS控制系统锁车倒计时,2016年3月24日至6月26日上诉人派人现场永久解锁期间为93天,导致被上诉人不能正常使用涉诉泵车。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庭审中向法院提交的GPS后台操作截图显示,2016年6月24日后台指令解锁,定位信息显示设备的最新时间是2016年1月15日,定位状态显示为终端不在线,后台无法通过指令解锁;6月26日上诉人的服务人员现场解锁涉案设备成功。上述事实表明锁机的事实存在及上诉人的泵车GPS控制系统后台所下达的指令,不能在被上诉人2016年3月4日全部购车款还清后实施永久解锁,在上诉人的服务人员现场实现永久性解锁后至今,未发生泵车GPS控制系统的锁车问题,显然上诉人在后台控制定位程序存在漏洞,造成长期无人监控该泵车的运行状况。至于泵车锁机的原因,上诉人是否通过GPS控制系统故意对涉案设备进行锁机,由于泵车GPS控制系统的锁车和解锁的指令均由上诉人后台下达或现场派人操作,故举证责任属于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就泵车GPS控制系统,被上诉人是否私自改动、锁机原因及误工时间的问题,上诉人二审期间请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所称因鉴定内容有变化,鉴定费也发生变更,应重新选定鉴定机构,因上诉人已同意由原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且未按法院通知期限内预缴纳鉴定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不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冀州市人民法院(2014)冀民三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涉案泵车的日停运损失为7180元,计算因被上诉人锁机造成的损失数额。由于(2014)冀民三初字第1187号案件是涉案双方协商后,委托的鉴定机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该鉴定书中没有标明鉴定报告有效期限,仍对本案具有参考价值,原判认定锁机每天8小时共计103天,计算有误应更正为96.5天。原审认定案涉车辆买卖合同主体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冀州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联重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衡水市冀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1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因泵车GPS控制系统锁机给被上诉人刘保良造成的经济损失692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5元,均由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连峰审判员  张 晓审判员  李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