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张玉平与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平,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平,男,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小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住所地阳泉市郊区。法定代表人:安年春,职务监狱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存万,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明,该单位职员。上诉人张玉平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311民初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玉平、被上诉人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移交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侦查,刑事附带民事重新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将自己价值500多万的车、酒、布交到被上诉人处抵押事实错误。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辩称,上诉请求不属劳动争议范围,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张玉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系被告聘请的法律顾问;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车、酒、布原物;3、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相关事宜;4、要求被告补发原告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2001年、2003年、2004年被告对原告的工作鉴定书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被告提供的1、1999年2月26日原告与固庄煤矿签订的协议;2、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1998年8月28日、9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两张;3、2001年4月10日山西省阳泉固庄煤矿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一份;4、固庄煤矿向山西省军区教导大队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5、2002年7月2日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郊法字第1号债权证明;6、2003年9月15日,固庄煤矿向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强制执行申请书;7、2005年12月19日,固庄煤矿向郊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省军区教导大队案件执行款转移的情况证明,与本劳动争议纠纷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因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07)杏民一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原、被告之间无人事、劳动关系,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退休及补发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其系被告聘请的法律顾问及要求被告返还其的车、酒、布原物,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张玉平当庭向本院提交刑事自诉状一份,要求对被骗的车、酒、布进行处理,同时陈述有关部门已为其办理退休,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车、酒、布返还的案件。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认为,上述请求与劳动争议无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张玉平本人亦认可车、酒、布返还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其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提出刑事自诉不符合法律程序,且其自称已向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故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张玉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华审 判 员 胡旭辉代理审判员 冯华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翟文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