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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山东齐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营市科信化工有限公司、韩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科信化工有限公司,韩峰,李国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611号原告:山东齐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广饶街道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明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荣,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业,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科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郭明田村。法定代表人:韩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斌,男,该公司职工。被告:韩峰,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被告:李国英,女,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原告山东齐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营市科信化工有限公司、韩峰、李国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荣、蒋伟业、被告东营市科信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峰、李国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齐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营市科信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5年12月23日的借款本息10245537.80元及2015年12月24日后的利息损失(以10245537.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4%计算,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韩峰、李国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韩峰、李国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东营市科信化工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东营市科信化工有限公司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东营市科信化工有限公司向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按时足额支付了上述借款,但被告东营市科信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2月31日,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借款本息10245537.80元及相关保证合同的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依法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东营市科信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公司现在无能力偿还上述借款本息。韩峰、李国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案外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韩峰、李国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东营市科信化工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6月23日,被告东营市科信化工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东营市科信化工有限公司向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7.14%,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向东营市科信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借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东营市科信化工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韩峰、李国英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将其对被告东营市科信化工有限公司、韩峰、李国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截止协议签订之日的债权账面余额为10245537.80元,同日,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东营市科信化工有限公司由被告韩峰、李国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案外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10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东营市科信化工有限公司、韩峰、李国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案外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将其对三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现所主张的债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7.14%计算。被告韩峰、李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科信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齐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10245537.80元及2016年1月1日后的利息损失(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7.14%计算);二、被告韩峰、李国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73元,减半收取计41636.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芳芳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