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赖隆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隆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刑终11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隆燊,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长汀县。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犯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隆燊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闽0821刑初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隆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25日,长汀县公安局童坊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被告人赖隆燊有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被告人赖隆燊家中还藏有枪支。该所民警即前往童坊镇赖隆燊所经营的铝合金店,对被告人赖隆燊说明来意后,被告人赖隆燊称枪支已被其丢弃在童坊镇的一山头上,后带民警寻找未果。经民警耐心作思想工作后,被告人赖隆燊带领民警到其位于童坊镇的家中,指认枪支放在一楼房间内。民警依法在被告人赖隆燊指认的房间内查获射钉器改制枪3支、射钉弹44发、钢珠21粒等物。经查,2016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赖隆燊先后在网上购买了一把射钉器及无缝钢管、退壳器、瞄准器等物,并将其之前从龙岩市新罗区一五金店购买用于安装铝合金窗户的二把射钉器先后加工成射钉器改制枪3支(编号分别为2016H0189-001、2016H0189-002、2016H0189-003),用于打猎。经龙岩市公安局鉴定:送检编号分别为2016H0189-001、2016H0189-002、2016H0189-003的射钉器改制枪均认定为枪支,均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到案后,被告人赖隆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查获的射钉器改制枪3支、射钉弹44发、钢珠21粒等物证(随案移送照片),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网上购买记录订单详情、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等书证,证人肖某、胡某、叶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枪支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岩公鉴[2016]562号鉴定书,被告人赖隆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赖隆燊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非军用枪支3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安机关已掌握了被告人赖隆燊的犯罪事实,且前期赖隆燊未如实供述,在民警作思想工作后才供述了自己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依法不认定自首。被告人赖隆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隆燊系初犯,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制造的枪支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赖隆燊非法制造多支枪支,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赖隆燊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已扣押的射钉器改制枪三支、射钉弹四十四发、钢珠二十一粒,予以没收,判决生效后由暂扣机关长汀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上诉人赖隆燊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赖隆燊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三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即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一审根据赖隆燊的犯罪事实及初犯、认罪悔罪等情节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所作量刑适当,上诉人赖隆燊关于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 林 昌审判员 曾 庆 泉审判员 刘 文 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洪奕(代)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