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谢明玉、沈钧与张德国、镇江市京口区永盛热处理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玉,沈钧,张德国,镇江市京口区永盛热处理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268号原告:谢明玉,女,汉族,1950年11月18日生,住镇江市。原告:沈钧,男,汉族,1977年4月13日生,住镇江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国,男,汉族,1963年10月26日,住镇江市。被告:镇江市京口区永盛热处理厂,住所地镇江市。投资人:叶继先,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莲,该厂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明玉、沈钧与被告张德国、镇江市京口区永盛热处理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绪美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钧及原告谢明玉、沈钧的诉讼代理人周亮,被告张���国,被告镇江市京口区永盛热处理厂的诉讼代理人张翠莲,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明玉、张德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9556元(死亡赔偿金5575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住宿费5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6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金额的80%)。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被告张德国驾驶苏L×××××轻型普通货车沿左湖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治安卡口附近交叉路口,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搭载王XX行驶至此的沈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沈XX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德国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沈XX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苏L×××××为被告��江市京口区永盛热处理厂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德国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071.81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镇江市京口区永盛热处理厂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过高,被告张德国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谢明玉、沈钧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医学证明书、火化���、人口普查登记表、村委会证明、电动车修理费发票等。各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张德国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原告及各被告对张德国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院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12时40分许,被告张德国驾驶苏L×××××轻型普通货车沿左湖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治安卡口附近交叉路口,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搭载王XX行驶至此的沈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沈XX、王XX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张德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沈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沈XX受伤后,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花费抢救费2071.81元,均由被告张德国垫付,被告张德国还垫付电动车修理费600元。苏L×××××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镇江市京口区永盛热处理厂,被告张德国系该车实际使用人,挂靠在被告镇江市京口区永盛热处理厂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另查明,原告谢明玉、沈钧分别系沈XX妻子、儿子。沈XX生前按月领取社保金。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付。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苏L×××××车辆交强险的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德国按责赔付。被告镇江市京口区永盛热处理厂与被告张德国系挂靠关系,应与被告张德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镇江市京口区永盛热处理厂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超过商业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德国、镇江市京口区永盛热处理厂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辩称不应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的意见,因被告张德国车辆挂靠在被告镇江市京口区永盛热处理厂名下,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张德国并非本案唯一赔偿主体,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2071.81元;2、死亡赔偿金:37173元/年×15年=557595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4、丧葬费:原告主张33600元未超过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总额,本院予以支持;5、处理丧事人员误工工资:原告主张5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财产损失:根据修理费发票,认定600元。以上损失合计648866.8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2671.81元,剩余53619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承担80%计428956元,因被告张德国已垫付医疗费2071.81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故由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赔偿原告谢明玉、沈钧538956元,赔付被告张德国2671.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明玉、沈钧5389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张德国2671.81元。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元(已减半���取),由被告张德国、镇江市京口区永盛热处理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胡绪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健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