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行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戴必梅与盐城市亭湖区运输管理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某某,盐城市亭湖区运输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9行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女,1972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系上诉人戴某某丈夫),男,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运输管理处,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通榆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蒋晖,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孙竹钧,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戴某某诉盐城市亭湖区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亭湖运管处)催告通知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行初字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诉人亭湖运管处的出庭负责人朱益丰及委托代理人孙竹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亭湖运管处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戴某某作出亭交道罚字〔2014〕第0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戴某某处以罚款30000元并责令停止经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还载明,罚款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工行盐城亭湖支行,到期不缴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次日送达原告戴某某。后戴某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亭行初字第0148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戴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戴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盐行终字第0009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11日,被告亭湖运管处向原告戴某某作出亭交道罚字〔2014〕第00202号《履行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通知戴某某,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0月14日送达,由于其至今未履行,已逾期195天。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合计加处罚款3万元,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罚款本金3万元、加处罚款3万元,合计6万元,缴至中国银行盐城亭湖支行。原告戴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2015年10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亭行初字第00120号《行政裁定书》,以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盐行终字第00329号行政裁定书,认为亭交道罚字〔2014〕第00202号《履行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不仅是通知戴某某按照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限期履行,还包含有加处罚款3万元的决定。该加处罚款决定实际上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因而撤销原审法院(2015)亭行初字第00120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另查明,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亭湖运管处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亭交道罚字〔2014〕第0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经听证,作出(2015)亭非诉行审字第87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亭湖运管处申请执行的亭交道罚字〔2014〕第0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人民币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关于案涉催告通知书是否可诉的问题。亭交道罚字〔2014〕第00202号《履行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不仅是通知戴某某按照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限期履行,还包含有加处罚款的3万元决定。该加处罚款决定实际上对戴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对于被告辩称的该催告通知书不可诉,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案涉催告通知书的合法性问题,如上所述,该通知书包含两部分:1、关于通知戴某某按照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限期履行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案涉催告通知书中通知戴某某限期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的部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2、关于对戴某某加处罚款3万元的决定。加处罚款是违法行为人不及时履行他人不能代为履行的义务时,行政机关采用科以财产上新的给付义务的办法,以促其履行义务的执行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也规定,诉讼期间,一般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因此,在行政相对人具有诉权的情况下,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一般不予以执行,该规定是对《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确定的起诉不停止行政行为执行原则的特别规定。此外,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诉讼,这是《行政诉讼法》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如因相对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而导致其加处罚款的增加,不仅有悖于设定行政处罚及执行罚的目的,也违背了行政诉讼法所要达到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体上的合法权益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立法宗旨。综上,行政机关决定对行政相对人加处罚款时,诉讼期间不应计算。本案被告亭湖运管处在亭交道罚字〔2014〕第00202号《履行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中将原告提起诉讼的期间也计算了加处罚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三、关于原告戴某某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盐城市亭湖区运输管理处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履行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中对原告戴某某加处罚款3万元的部分;驳回原告戴某某要求被告赔偿60万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戴某某提起上诉称:对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苏0902行初78号判决书赔偿部分不服,亭湖运管处应依法赔偿上诉人戴某某6134611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协调,协调不成则发回重审。上诉人亭湖运管提起上诉并辩称:1.亭湖运管处作出的案涉《履行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并未为戴某某设定新的义务,不具有可诉性;2.亭湖运管处作出的案涉《履行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完全合法,原审判决错误;3.上诉人戴某某要求行政赔偿6134611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1.案涉催告通知书是否可诉;2.案涉催告通知书是否合法;3.上诉人戴某某提出的行政赔偿应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本案中,亭湖运管处作为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有实施道路运输管理的法定职权。1.关于案涉催告通知书是否可诉的问题。通常情况下,催告通知书只是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是一种行政程序上的要求,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而不具有可诉性。但本案中,上诉人亭湖运管处依职权作出的亭交道罚字〔2014〕第00202号《履行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包含有对上诉人戴某某逾期未缴纳罚款天数及加处罚款数额的认定,对戴某某的权利义务已产生新的实际影响,故具有可诉性;2.关于案涉催告通知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案涉催告通知书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通知,另一部分是加处罚款的通知。(1)关于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通知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上诉人亭湖运管处在亭交道罚字〔2014〕第00202号《履行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中,通知上诉人戴某某限期履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维持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2)关于加处罚款的通知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也规定,诉讼期间,一般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换句话说,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后,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一般不予以执行,该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确定的诉讼不停止行政行为执行原则的特别规定,行政相对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期间不应加处罚款。本案中,上诉人亭湖区运管处对上诉人戴某某加处罚款计算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期间,原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该部分内容,并无不当。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9号]《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亭湖运管处在亭交道罚字〔2014〕第00202号《履行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催告通知书》中,将上诉人戴某某起诉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间认定为逾期并计算了加处罚款的时间,也违反了该答复精神;3.关于上诉人戴某某提出的行政赔偿应否支持的问题。行政赔偿是建立在行政行为违法且该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损失的前提下,案涉催告通知书关于行政处罚部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维持,不存在违法之处,关于加处罚款部分,已被原审法院撤销,且该加处罚款并未执行,故案涉催告通知书未对上诉人戴某某的实体权利造成任何损失,故不存在行政赔偿问题,上诉人戴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应支持。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戴某某和盐城市亭湖区运输管理处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吕 红代理审判员 李星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