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执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马宝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马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91执2057号申请执行人: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被执行人:马宝华,曾用名马杰,男,198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的被执行人马宝华盗窃罪追缴罚金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2016)苏0891刑初9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马宝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30000元。因被执行人马宝华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核查。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进行了调查。经查发现被执行人马宝华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苏H×××××的长安牌小汽车,本院已依法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该车予以查封,但未实际扣押。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明,因被执行人马宝华在缓刑考验期重新犯罪,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以(2017)苏0803刑初98号刑事判决书,对其判决一、撤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891刑初9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马宝华犯盗窃罪宣告缓刑的部分。二、被告人马宝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891刑初95号刑事判决以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马宝华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本院认为,罚金依法应予追缴。被执行人马宝华因重新犯罪,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本案据已执行的法律文书(2016)苏0891刑初95号刑事判决书,已被该院以(2017)苏0803刑初98号刑事判决书予以部分撤销,本案依法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891刑初95号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惠芹审 判 员 徐 蓉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金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