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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锦泉抢劫罪2017刑终627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锦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刑终62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锦泉,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2015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锦泉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粤0104刑初11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锦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4月13日3时54分许,被告人刘锦泉骑电动自行车来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路408号喜市多便利店,乘店员钟某甲不备之机,盗走货架上的几块巧克力和收银机内的现金约人民币1200元。刘锦泉盗窃得手后被钟某甲发现,立即携赃逃离现场,钟某甲随即追赶和阻拦被告人刘锦泉,路过此地的群众黄某甲等人试图帮忙抓捕,刘锦泉遂使用凶器威胁钟某甲和黄某甲并与其对峙、纠缠,之后刘锦泉趁机骑电动自行车快速逃离现场。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6年4月21日将刘锦泉抓获归案,并缴获上述电动车。原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电动自行车的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委托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钟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录像截图及公安机关制作的《光盘视频说明》,被告人刘锦泉的供述及辩解等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刘锦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刘锦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锦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告人刘锦泉(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代为执行);责令被告人刘锦泉赔偿被害人钟��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上诉人刘锦泉提出其仅实施了盗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改判。理由如下:1、案发时间是2016年4月13日凌晨3时45分,受害人却在当天上午8时11分才报案,受害人称手腕红肿,公安机关却未拍照取证,不合常理。2、钟某乙的第一份报案陈述细节不符合实际,是虚构。3、其盗窃时灯光很暗,且一出店门立即将手中的巧克力、现金扔在地上,所以其不承认偷了1200元。4、其没有带刀,钟某乙、黄某乙的陈述与监控录像并不吻合。4、其逃离便利店时并未与钟某乙、黄某乙对峙、纠缠,且没有证据证明黄某乙曾出现在现场。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刘锦泉实施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锦泉所提意见,经查,1、2016年4月13日凌晨4时许,刘锦泉实施犯罪逃离现场后,被害���钟某甲于当天上午8时11分向公安机关报案陈述案发经过,并明确表示:“右手手腕在案发时有点肿,伤势并无大碍,不需要做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报案时间及公安机关未拍照取证并未违反常理。2、侦查机关调取的多处现场监控录像显示:2016年4月13日3时54分31秒,刘锦泉进入喜市多便利店,54分58秒被告人刘锦泉动手拉开收银机抽屉拿钱(首先拿抽屉上层全部零钱,再拿抽屉下层一沓红色的100元面额纸币)和货架上物品,57分55秒刘锦泉跑出店外,58分15秒时证人黄某甲出现在现场停放自行车并跑向喜市多便利店方向,58分42秒至58分55秒被害人手拿拖把、黄某甲手拿U型锁,与刘锦泉对峙;58分58秒至59分01秒被害人与刘锦泉纠缠,刘锦泉绊倒在地爬起后,可以看见刘锦泉左手握有一长条状工具;59分21秒时另一名群众拿着防爆叉赶来帮忙,还有两名群众出现,59分33秒时刘锦泉骑电动自行车从喜市多便利店左侧小路逃跑至人民中路向北离开,被害人手拿拖把、黄某甲手拿U型锁追到路口。现场监控录像与被害人、证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锦泉实施盗窃后在逃跑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威胁,原审认定其构成抢劫罪并无不当。3、侦查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确定刘锦泉有重大作案嫌疑、抓获刘锦泉。2016年4月13日下午,证人黄某甲到侦查机关协助调查、指认监控录像中第一个出现并协助被害人抓捕刘锦泉的群众是其本人,且原审法院庭审时,证人黄某甲出庭作证,明确指认案发当天刘锦泉使用了暴力威胁抗拒抓捕。综上,刘锦泉上诉所提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锦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后,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刘锦泉��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春竹审判员  梁少菁审判员  边 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