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以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以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82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以德,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文盲,无业,家住湖北省洪湖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以德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以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以德至义乌市的烧烤店,见厨房大门未锁好,遂进入并在该店内收银台处窃得黑色DELL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200元)一台。现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康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以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王以德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以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以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