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行审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修武县公安局、修武县远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修武县公安局,修武县远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821行审43号申请执行人修武县公安局。住所地:修武县西大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14108210056772481。法定代表人牛三群,局长。委托代理人石会会,女,修武县公安局民警。被执行人修武县远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丰收路北汽车站转盘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16807612592。法定代表人冯宪,经理。申请执行人修武县公安局2017年4月1日向本院递交修公强执申字[2017]第022号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对其作出的410821-19017026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2014年08月28日10时31分,被执行人管理的豫H×××××重型厢式货车,在冢沁308省道149KM+900M处实施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8月9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50元的410821-1901702683号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处罚,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修武县公安局作出410821-19017026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行为合法,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修武县公安局作出的410821-190170268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审判长 柴永利审判员 范晓玲审判员 杨文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