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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路红与吴腊梅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红,吴腊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445号原告路红,女,1954年5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鲍春(原告路红之子),男,1981年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吴腊梅,女,1962年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徐建军(被告吴腊梅之夫),男,1960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路红与被告吴腊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路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春、吴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红诉称:路红于2000年8月注册设立上海黄浦区培青快递服务社(以下简称培青快递社)。路红丈夫李某某于2006年8月开办联向快递服务社(以下简称联向快递社)。经人介绍,吴某某在联向快递社做小工。2007年10月1日,路红夫妇至浙江休养,两家快递社由吴某某代管。后路红多次向吴某某催讨2007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培青快递社的营业收入,但吴某某拒不给付。根据现有发票统计,培青快递社在上述期间的营业收入共计325,631元,按照50%分成,路红应得162,815元。另外,吴某某取走培青快递社的银行开户费2,000元未予返还。吴某某已于2014年1月27日去世,吴腊梅系吴某某的唯一继承人。路红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腊梅归还路红自2007年10月1日起算至2013年10月1日止的营业收入162,815元及自2013年10月24日起算至2016年6月9日止的利息(以162,81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2、吴腊梅归还路红银行开户费2,000元;3、诉讼费由吴腊梅承担。被告吴腊梅辩称:吴某某系吴腊梅弟弟,已于2014年1月27日去世。关于路红诉请主张的事实,吴腊梅毫不知情,希望路红提交书面合同证明与吴某某是如何约定的,但现在并未看到任何有力证据。路红诉请要求营业收入162,815元,培青快递社早已结束经营,如果路红与吴某某确有利益关系,应当及时处理,现在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路红与吴某某就培青快递社的经营是如何约定的,吴腊梅一无所知。路红是委托吴某某经营还是与吴某某合伙,希望路红拿出书面凭证。如果是委托经营的话,路红还应支付吴某某工资收入。另外,路红主张的是按发票开票金额计算的营业收入,即便要分成,也应当扣除工资、税收、水电煤费等一系列成本后才能进行。路红应该提交账册等凭证才能进行清算。原告路红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30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法庭审理笔录,证明吴某某代管培青快递社的事实。2、2013年9月16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法庭审理笔录,证明吴某某就培青快递社的营业收入分文未给路红,甚至在路红向其催讨时进行威胁。3、培青快递社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路红系培青快递社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将培青快递社交由吴某某代管。4、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3份,证明吴某某擅自入住培青快递社,并将营业执照拿走。5、路红根据发票制作的2007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培青快递社营业收入,证明2007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培青快递社的营业收入,路红分文未得。6、(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12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984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59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吴某某擅自入住培青快递社,并将营业执照拿走。7、针对(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状,证明该判决书漏掉了培青快递社和联向快递社两家的营业收入。被告吴腊梅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路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针对其他案件;路红所述前后不一,在诉状上称是委托,刚又说是侵吞。对证据2,所有庭审笔录及判决,均已有结论,与本案无关;路红今日诉请是委托吴某某经营培青快递社,应该举证与吴某某之间的书面约定;吴某某在世时路红未主张,现在吴腊梅也不清楚具体情况;如果路红能有书面凭证的话,吴腊梅是认可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路红所要证明的内容,培青快递社也没有变更至吴某某名下。对证据4,路红与其主张相矛盾,一会儿说托管,一会儿又说擅自入住。对证据5,路红如要主张收益,应该及时进行清算;吴某某已去世两年多,现在就凭一叠发票,难以证明相关事实;如果吴某某有出具欠条等,吴腊梅也就认可了;何况也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某与路红之间约定过按照50%的比例来进行分成。对证据6,对判决书都是认可的,但希望路红能举证诉请金额的依据。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路红与案外人李某某为夫妻关系。李某某于2006年8月开办联向快递社(系非正规就业组织),该快递社于2009年8月到期注销。路红于2000年8月注册设立培青快递社(系个体工商户),该快递社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3年10月24日,但已于2012年9月注销。2008年4月8日,因李某某曾向吴某某借款175,000元未能归还,李某某将迎勋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租赁户名登记为路红)交付吴某某用以经营快递业务,从而以此抵销借款债务。李某某与吴某某共同签署证明一份,上载“吴某某借给李某某的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圆作为迎勋路XXX弄XXX号202/2快递业经营场地,直至快递业不做结束为止。快递业结束以后,所述以上债务自然终止”。嗣后,吴某某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并经营快递业务。2012年8月24日,李某某病逝。2012年8月27日,路红诉至法院,称吴某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入住涉案房屋,诉请要求吴某某向其返还涉案房屋。2013年2月21日,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为李某某与吴某某之间以涉案房屋抵销借款债务之行为违反国家关于公有房屋之相关法律规定,故吴某某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缺乏法律依据,并据此判决吴某某迁出涉案房屋。2013年5月16日,经法院强制执行,路红收回涉案房屋。2013年5月24日,吴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路红归还借款17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审理期间,吴某某死亡,而吴腊梅系吴某某之唯一继承人。2014年6月18日,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为李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确实存在,因双方以快递经营权、房屋使用权来抵销借款债务之约定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故涉案借款作为李某某与路红的夫妻共同债务仍应予以归还,并据此判决路红给付吴腊梅175,000元及相应利息。后路红又诉至法院要求吴腊梅就吴某某使用涉案房屋期间、按照房地产市场租金价格支付2008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房屋使用费98,706元。2016年8月4日,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为吴某某与李某某之真实意思表示系以吴某某对涉案房屋之使用来抵销李某某向吴某某所借款项175,000元,因吴某某对涉案房屋之使用实际并未对李某某借款债务予以任何减免或抵销,故吴某某仍须就其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支付房屋使用费,并据此判决吴腊梅就吴某某使用涉案房屋所发生之房屋使用费向路红支付98,706元。2017年1月6日,路红诉至本院,称其与吴某某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其在2007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将培青快递社交由吴某某经营管理,在其收回涉案房屋进行整理时发现了吴某某遗留的培青快递社2007年9月28日至2010年1月30日期间的部分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存根,根据其对上述发票开票金额的统计,上述期间的营业收入共计94,122元,经估算平均每天148.69元,每年54,271.85元,故推算2007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营业收入共计325,631元,路红按照50%的比例提取利润应得162,815元。审理中,路红表示50%是其作为培青快递社工商登记的经营者自己定的比例,营业收入的50%应为利润,另50%即用于抵扣水电煤费、工人工资等成本支出,其对培青快递社在上述期间的各项成本支出不清楚,对培青快递社在上述期间是否盈利也不清楚,但其自己经营期间是一直盈利的。审理中,路红称培青快递社在银行开户时,银行向其收取了2,000元开户费,但现在账户上已无分文,钱款已被吴某某取走,故要求吴腊梅返还银行开户费2,000元。另查明,在路红举证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吴某某表示其因李某某无法偿还借款才入住涉案房屋并经营培青快递社,在此前其自己已有一家名为一统公司的快递公司,但无营业执照,后其又在2009年9月注册了一家联方快递公司继续经营快递业务。在上述庭审笔录中,路红认为培青快递社已在2009年9月结束经营,故吴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自然终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路红诉称其与吴某某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其在2007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将培青快递社交由吴某某经营管理,并主张该期间的营业收入共计325,631元,要求提取50%即162,815元。路红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法庭调查,路红不仅未能举证其与吴某某之间就委托经营培青快递社有任何口头或书面约定,而且在前案及本案审理中其基于不同利益的考虑,对吴某某因何原因入住涉案房屋经营快递业务作出前后不一的陈述,故本院对其又自称系委托吴某某经营培青快递社的说法不予采信。前案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吴某某与李某某之真实意思表示系以吴某某在涉案房屋内经营快递业务来抵销李某某向吴某某所借款项,因该约定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涉案借款已经诉讼程序后判令由路红予以归还,吴某某就其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所产生的房屋使用费亦经诉讼程序后判令由吴腊梅支付。现路红再次提起诉讼主张培青快递社于2007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营业收入。首先,根据前案法院生效判决及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吴某某系在2008年4月8日后才入住涉案房屋并开始经营快递业务,故路红主张吴某某自2007年10月开始经营培青快递社并无相应依据。培青快递社已于2012年9月注销,而路红更在前案庭审中认为培青快递社早在2009年9月即已结束经营,故路红主张吴某某经营培青快递社至2013年10月结束也无相应依据。其次,吴某某现已去世,路红虽然向本院提交了大量的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但从该些发票上无法反应是否系吴某某因经营培青快递社而开具。且路红只提供了部分发票,对缺失发票期间的营业收入也仅凭自己估算得出,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更何况仅凭发票只能计算得出营业收入,而经营所需的房租、水电煤费、工人工资等各项成本有多少,在扣除各项成本后是否仍有盈余,路红均未能举证。路红认为其自己经营期间一直盈利即推定吴某某经营期间也应盈利,毫无根据可言。综上,路红要求支付2007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的营业收入162,815元的诉请,并无充分证据可予证明,本院难以支持。路红称吴某某领取了培青快递社的银行开户费2,000元,但也无任何证据可予证明,故对其要求支付银行开户费2,000元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路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08元(原告路红已预缴)由原告路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茅金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