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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7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清伟、马明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胡清伟,马明英,延边德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7037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智,男,1979年0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胡清伟,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马明英,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延边德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沿河路5555号。法定代表人:闫秀芳。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清伟、马明英、延边德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刘启明、黄兵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清伟、马明英、延边德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胡清伟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14826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胡清伟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02THB的混凝土泵车1台、型号为ZLJ5430THBK的混凝土泵车1台、型号为ZLJ5310GJB的混凝土搅拌车10台、型号为ZLJ5250GJB2的混凝土搅拌车7台、型号为ZLJ5121THB车载泵1台,价款为14865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其中首付2973000元,余款11892000元由被告办理36个月银行贷款支付,并约定,原告为被告胡清伟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并可要求被告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胡清伟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贷款11892000元,因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6年5月16日,被告胡清伟已拖欠原告垫付款3710194.58元,由此产生利息317840元。被告马明英与被告胡清伟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清伟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延边德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为被告胡清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胡清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胡清伟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3710194.58元及利息317837.57元(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2016年5月16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马明英对被告胡清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延边德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清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胡清伟、马明英、延边德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清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约定,被告胡清伟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402THB的混凝土泵车1台、型号为ZLJ5430THBK的混凝土泵车1台、型号为ZLJ5310GJB的混凝土搅拌车10台、型号为ZLJ5250GJB2的混凝土搅拌车7台、型号为ZLJ5121THB车载泵1台,价款为14865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其中首付2973000元,余款11892000元办理按揭贷款支付,还约定,原告为被告胡清伟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向被告胡清伟追偿的权利,并可要求被告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证据二、《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胡清伟为购买原告设备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办理按揭贷款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光大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六份、《中国光大银行内部通用凭证》二份、《代偿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按揭款的事实;证据四、《胡清伟利息明细表》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按期向银行还款,导致原告代被告向银行支付按揭贷款本息,根据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利息;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明英与被告胡清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明英应对被告胡清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六、《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延边德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清伟在银行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原告垫款后可要求被告延边德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清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清伟、马明英、延边德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胡清伟、马明英、延边德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3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清伟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14826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11107897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胡清伟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402THB的混凝土泵车1台、型号为ZLJ5430THBK的混凝土泵车1台、型号为ZLJ5310GJB的混凝土搅拌车10台、型号为ZLJ5250GJB2的混凝土搅拌车7台、型号为ZLJ5121THB车载泵1台,价款总计为14865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其中首付2973000元,余款11892000元办理按揭贷款支付,还约定,原告为被告胡清伟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向被告胡清伟追偿的权利,并可要求被告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胡清伟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贷款11892000元,因被告胡清伟未按时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支付贷款本息,导致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9月28日,原告代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垫付银行逾期贷款3710194.58元,原告垫款后,被告未还款,截至2016年5月16日,仍欠垫付款3710194.58元,依照合同约定产生利息468203.22元。被告马明英与被告胡清伟系夫妻关系。被告延边德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对被告胡清伟在银行的贷款在原告垫款后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清伟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被告胡清伟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胡清伟未按照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的约定按期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关于因被告胡清伟未按期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贷款本息的,逾期须承担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垫付款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该约定依法认定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胡清伟支付垫付款3710194.58元及利息317837.57元(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2016年5月16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的诉请,对于垫付款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为468203.22元,高于原告请求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其部分利益,属于原告自由处置其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明英与被告胡清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马明英对被告胡清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延边德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被告胡清伟在银行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该反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垫款后可要求被告延边德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清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延边德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清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明确诉讼请求和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清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3710194.58元及利息317837.57元(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2016年5月16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马明英对被告胡清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延边德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清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4024元,由被告胡清伟、马明英、延边德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南桥人民陪审员  刘启明人民陪审员  黄兵平二0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