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廖江涛与熊佳、张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江涛,张磊,熊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2561号原告:廖江涛,男,199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河,重庆博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银梅,重庆博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磊,男,199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熊佳,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双湖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45053059-4。负责人:陈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江涛与被告熊佳、张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渝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7月1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江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河,被告熊佳、张磊,被告人保财险渝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江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0000元(其他赔偿金额待鉴定后追加)。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被告熊佳驾车与张磊驾驶的摩托车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张磊及廖江涛受伤,现要求如请。被告熊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张磊辩称,原告所称事故属实,本被告是免费搭乘原告收取原告的衣物时发生事故原告受伤的,同意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渝北支公司辩称,原告所称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搭乘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加重了损害,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22时40分许,被告熊佳驾驶渝AD****小型客车由沙坪坝区天星桥往都市花园方向行驶,车行至都市花园西路2号路段时越过中心双黄虚线左转至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超速驶来由张磊驾驶的渝BT****普通两轮摩托车接触,造成车损,摩托车驾驶人张磊、摩托车乘坐人廖江涛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作出事故认定:熊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磊负次要责任,廖江涛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廖江涛被送至重庆西南医院救治,诊断为:1、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多发性颅骨骨折、右侧额颞叶挫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创伤性休克3枢椎椎体线性骨折4右眼外伤……。经住院治疗51天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全休3月;出院医嘱:院外休息三月,继续营养支持,注意脑组织保护,若头昏、头痛明显,及时复诊;建议伤后3-6月急诊部诊室复诊,根据情况决定何时修补颅骨;门诊随访。原告该次住院产生住院治疗费中91233.38元(其中原告支付了71233.38元、张磊垫付了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熊佳另垫付了原告门诊治疗费3026元及支付给原告的护理费1000元;被告张磊另借支给了原告20000元。另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了原告住院费115100元。另查明,渝AD****小型客车系登记在被告熊佳名下,并以该车辆向人保财险渝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投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属保险有效期限内。渝BT****普通两轮摩托车系登记在被告张磊名下。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其先于执行申请,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其受伤后已经产生的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渝北支公司坚持医疗费用只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熊佳、张磊不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被告熊佳提供了门诊检查治疗费发票及预缴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保单抄件、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驾驶人熊佳驾驶车辆左转弯时观察让车不够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张磊驾驶摩托车超速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廖江涛未戴安全头盔虽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与原告受伤害程度的加重存在较大关联,因此理应由熊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70%;被告张磊承担原告损失的次要民事赔偿责任25%,原告免费搭乘被告张磊驾驶摩托车,应适当减轻被告张磊的责任。同时原告未戴安全头盔,对事故引起的损害后果增大存在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5%。作为渝AD****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人保财险渝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被告熊佳责任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渝北支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及熊佳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张磊、廖江涛按比例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渝北支公司要求仅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请求并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被告熊佳提供的原告门诊检查治疗费发票,凭据计算门诊治疗费3026元+91233.38元,合计94259.38元(不含被告熊佳垫付住院医疗费部分);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江涛医疗费10000元,此款抵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后,不再另行赔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江涛医疗费84259.38元的70%,即58981.57元。此款扣除被告熊佳垫付3026元后,实际赔付原告廖江涛55955.57元。三、被告张磊赔偿原告廖江涛医疗费84259.38元的25%,即21064.85元。此款扣除被告张磊已经垫付医疗费,实际赔付11064.8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廖江涛自行负担。上述二、三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廖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佳负担25元,被告张磊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廖江涛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凤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