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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吴伟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6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伟昌,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住东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伟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伟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初一天,被告人吴伟昌在其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松柏朗村大氹XX9号(即现在的松柏朗村新文路XX3号)的住所,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全,获利20元。公安机关根据刘某全举报提审了正被强制戒毒的吴伟昌,于2016年12月1日对吴中止强制戒毒并予刑事拘留。以上事实,被告人吴伟昌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伟昌明知是毒品仍然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吴伟昌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伟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小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