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某、方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方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刑初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96年7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住东至县。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2日经东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男,汉族,1997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住东至县。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2日经东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方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泽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晚,被告人方某在东至县昭潭镇街道遇到东至县昭潭中学学生何某1,因前一日晚上自己被何某1喊出网吧后遭被告人刘某等人殴打,遂出于报复而殴打何某1。何某1被打后,向被告人刘某说了自己被打的事情,被告人刘某随即与何某1、刘某1、董某等人前来找被告人方某。得知消息的方某即与同学刘某2、何某3等人在自己的租住房楼下等待刘某等人。当被告人刘某看到方某一方的人数比自己一方人数多时,因担心打架自己一方吃亏,便与被告人方某约定次日晚双方再打架。在回去的路上,被告人刘某打电话给东至县昭潭中学学生何某2,要求何某2找人于次日晚帮忙打架。2016年1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邀集刘某1、陈某、董某、何某1等人与何某2带来的几个学生会合,一起前往东至县昭潭中学东大门东北侧的小卖部旁寻找方某。被告人方某与自己邀集前来的东至县昭潭中学学生李某、朱某、洪锋、刘某2等人已在小卖部处等候刘某一方。双方碰面后,被告人方某先与何某1以及被告人刘某相互殴打,接着双方人员互相冲在一起,后被小卖部老板制止、劝开。在被告人刘某等人离开小卖部行至东至县昭潭中学东大门附近时,被告人方某等人追赶刘某等人,被告人方某与被告人刘某均手持从路边捡拾的一截木棍相互殴打,双方其他人员亦冲到一起相互殴打,后被昭潭中学路过老师呵斥而散开。另查明,2016年1月7日23时13分,被告人方某报警,并于当月11日主动到东至县公安局昭潭派出所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1月8日主动到东至县公安局昭潭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二被告人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东至县昭潭中学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昭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书证;证人刘某1、陈某、何某2、董某、崔某、刘某2、汪某、潘某、朱某、李某、洪某、何某3、杨某、何某1、王某1、王某2、石某、汤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方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方某为寻求报复,双方约架后各自邀集多人、成帮结伙互相进行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方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立新审 判 员 柯志江人民陪审员 计晋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亚丽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