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心顺、济宁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心顺,济宁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心顺,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太白西路西首。法定���表人:翟敬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先兵,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心顺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4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心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11月1日,上诉人李心顺经人介绍到被上诉人济宁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做财务工作,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后由于被上诉人拖欠工资,上诉人于2015年8月15日提出离职,并进行了离职交接。上诉人一审提供的7张作废支票由上诉人亲手填写,且上面盖有被上诉人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印章,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履行着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明显错误。二、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用人单位应当对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保记录、考勤记录等事项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在法庭调查中关于上诉人对于如何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的表述认定错误,上诉人没有做过一审判决认定的陈述,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济宁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过劳动,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发放过工资。一审中被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单位职工发放工资名册及单位考勤记录,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心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400元;3、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9200元;4、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心顺自称,2014年11月,经人介绍,原告李心顺到被告宝地公司开发的“王堂社区回迁楼”工地做会计,“没签劳动合同,项目经理叫孟宪海、盖建全,没有提缴保险的事,干完活就算完了。”在该工地建设中,李心顺曾开具过转账支票、发放工程款、发放工资等。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表(复印件),李心顺的领取的工资均为2300元。2015年8月15日,李心顺离开工地,并办理了“离职会计人员交接表”。根据被告宝地公司提交的2014年11月至2015��8月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没有李心顺的名字。原告李心顺向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双方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400元;被告支付拖欠工资9200元;4.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00元。2016年4月13日,该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李心顺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心顺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心顺系经人介绍到被告宝地公司开发的“王堂社区回迁楼”工地做会计,其开具转账支票、发放工程款、发放工资等行为,应认定为会计的本职行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提缴保险的事,干完活就算完了”,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具备稳定性,双方均不存在对于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的���期,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性质。且原告李心顺未提供证据证明宝地公司对李心顺进行考勤等劳动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明确的管理和隶属关系。参照被告所提交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中没有原告李心顺的名字。综上,原告李心顺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报酬,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心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心顺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心顺二审陈述是经孟宪海介绍,到“王堂社区回迁楼”当会计,是孟宪海让其保管的账户,其主张孟宪海系项目负责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孟宪海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济宁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认可盖建全、孟宪海与其公司存在关系,并且一审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中没有李心顺的名字,证明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李心顺虽然在“王堂社区回迁楼”工地做会计,并从事了开具转账支票、发放工程款、发放工资等会计的本职行为,但并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济宁宝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进行考勤等劳动管理并发放工资的相应证据,不符合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确立劳动关系的要件,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上诉人李心顺与被上诉人济宁宝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李心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心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斌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金广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