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洛阳帅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中泰永昌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洛阳帅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焦作市中泰永昌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802执21号申请执行人洛阳帅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法定代表人郭廷帅,总经理。被执行人焦作市中泰永昌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职幸枝,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洛阳帅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焦作市中泰永昌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解民二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焦作市中泰永昌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43523.41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设备已经另案拍卖,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到期债权、无房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够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民二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苗滋滨审判员 宋海燕审判员 程志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小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