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刑更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荣票据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荣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198号罪犯刘荣,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省迁西县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荣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7年3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胡某、黄某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长湖监狱指派警官凌某、张杰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荣在服刑期间(考核期自2013年11月起至2016年11月止),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得七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刘荣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刘荣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刘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荣准予减刑四个月(刑期至2020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霞琦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