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0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米娟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娟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刑初78号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娟,女,1989年4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家住湖南省辰溪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田再健、文生关,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娟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远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娟及其辩护人田再健、文生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米娟在贵州省都匀市印章雕刻点私刻贵港市福源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5371901236)、湖南中天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200196)各一枚,从互联网上下载中广核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专用章(199409)、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97820096)印章图片,伪造了“牛皮坳风电场青峰风电场变220KV变11KV送甘塘变二期配套线路送出工程总承包合同”等风力发电建设项目资料。2015年8月初,被害人刘某1通过刘某2、黄某介绍,在凯里市镇远宾馆认识被告人米娟。米娟虚构自己是中广核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牛皮坳风电场二期配套线路送出工程项目施工队负责人的事实,持伪造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投标材料,骗取了刘某1的信任。2015年8月12日,刘某1与米娟签订《牛皮坳至九迁至青峰电场变220KV变110KV送甘塘变二期配套线路项目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以下简称战略合作伙伴协议),约定刘某1需向米娟交纳合同信誉金50万元。订立协议当天,刘某1转账支付米娟合同信誉金4.9万元。之后,刘某1与搭档张某1分别于同年8月14日转账20万元、8月29日转账5万元、8月30日转账5万元、9月1日转账10万元、9月4日转账5万元给米娟。至此,米娟以虚构的项目,共骗取刘某1、张某149.9万元。交纳合同信誉金后,刘某1因迟迟不能进场施工而产生怀疑,到中广核电贵州分公司了解情况,方知上当受骗,遂于2016年2月4日向凯里市公安局报案。凯里市公安局受理案件后将米娟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6年4月14日,米娟从遵义乘航班飞往昆明,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舟机场派出所抓获。次日,石某3代米娟退赃50万元。2016年9月1日,公安机关将这50万元发还给了张某1、刘某1。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米娟经过、米娟自然人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招投标材料(统计表、报价书、报价表、总预算表)、金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中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影印件)及两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战略合作伙伴协议、米娟62×××76农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米娟指认私刻印章、制作虚假合同书、存放虚假印章地点的照片;被害人刘某1、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米娟的供述。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米娟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米娟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下列犯罪事实:1、2015年6月,被害人张某2通过朋友丁某、石某1介绍,认识被告人米娟。米娟用伪造的中广核电力集团风力发电项目资料,骗取了张某2的信任。6月23日,米娟以劳务分包方式,将中广核电力集团麻江牛皮坳至都匀青峰风力发电配套建设的10KV输变电站、输配电线路施工工程分包给张某2施工,骗取张某2信誉保证金100万元。2015年7月,张某2到中广核电力集团查询,发现上当受骗后找米娟追偿,米娟退还张某2100万元。认定本项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中广核贵州麻江牛皮坳风电场至都匀青峰风电场风力发电组配套建设11KV输变电站、输配电线路施工劳务合同、补充合同、工程质量保证书、安全管理协议书;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丁某、石某1、石某2的证言;被告人米娟的供述。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米娟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5年7月,被害人彭某1通过朋友石某3介绍,认识被告人米娟。米娟用伪造的中广核电力集团风力发电项目资料,骗取了彭某1的信任。7月7日,彭某1与米娟订立110KV线路项目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以收取合同信誉金的方式,骗取彭某1100万元。2015年8月,彭某1发现上当受骗后找米娟追偿,米娟于2016年4月16日书面承诺,在2016年4月18日先付彭某130万元,余款在2016年5月底付清,但时至今日,米娟分文未退赔彭某1。认定本项事实的证据如有:书证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110KV线路项目战略合作伙伴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承诺书;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被告人米娟的供述。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米娟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米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共250万元占为己有,其行为以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法所得应当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米娟的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娟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被告人米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中,供述诈骗张某2100万元、诈骗彭某1100万元,是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同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米娟在案发前退赔了被害人张某2100万元,到案后退赔了被害人刘某150万元,减轻了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米娟辩解案发后已与被害人彭某1达成了还款协议,并实际履行了31.4万元,经审查,米娟在案发后虽然对彭某1有过承诺,在2016年4月18日先付30万元,余款在2016年5月底付清。但是,经本院向彭某1核实,彭某1陈述并没有收到米娟归还的任何款项。审理过程中,米娟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已分8次归还了彭某1共31.4万元,但该交易明细体现的收款方是谭晶而非彭某1。不足以证明米娟已退赔彭某131.4万元,故该交易明细不能作为减轻米娟退赔责任的证据使用。辩护人田再健、文生关提出的辩护意见中,1、认为以250万元作为量刑依据,有失公平。米娟在案发前偿还张某2的100万元,案发后偿还刘某1的50万元、偿还彭某1的60万元,应予扣除,只应以40万元作为量刑依据的意见,首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米娟已退还了彭某160万元。其次,米娟骗取张某2、彭某1各100万元,骗取刘某1的50万元,已经达到犯罪既遂的标准,应当以实际骗取的金额去评价米娟的犯罪程度。犯罪既遂后,米娟是否退赔被害人的损失,退赔了多少,这些事实只能作为量刑情节去评价,不能作为犯罪事实去考量。因此,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观点,不予采纳。2、认为骗取张某2100万元,骗取彭某1100万元,是米娟主动交代的侦查机关并没有掌握的事实,应当认定米娟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可否认,米娟骗取张某2、彭某1各100万元,的确是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事实。但是,米娟的这两桩诈骗犯罪事实,与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米娟诈骗刘某150万元犯罪事实是同种罪行,按照认定自首的原理,行为人主动交代的犯罪,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属于同种罪行的,可以认定为坦白,属于不同种罪行的,才能认定是自首。因此,米娟的行为并不具备自首的条件,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观点,不能成立。3、认为米娟诈骗的对象都是通过中间人联系米娟的,米娟犯罪故意并不明显的意见,首先,米娟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其次,米娟伪造项目资料,虚构自己是施工项目的劳务承包人欺骗对方当事人,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和判断而与之订立合同,目的就是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犯罪故意十分明显。因此,辩护人的这一辩护观点,同样不能成立。4、认为本案最先的证据认定米娟构成合同诈骗罪是清楚的,但后期米娟与被害人达成的还款协议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诈骗的性质,不应当以一般的合同诈骗同等对待的意见,如前所述,米娟实施的三桩合同诈骗行为,每一桩都达到了犯罪既遂的标准,在犯罪既遂后,米娟退赔了被害人的一些损失,可以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量,但并不因此而改变米娟诈骗犯罪的性质。以是否消除危害后果去衡量犯罪的性质,显然是违背犯罪构成理论的。因此,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观点,不予采纳。5、认为米娟当庭认罪,建议对米娟从轻处罚的意见,于事相符,且米娟亦具有坦白从轻情节,故对辩护人的该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米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追缴被告人米娟违法所得一百万元,发还被害人彭清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令义人民陪审员 杨红敏人民陪审员 赵存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芹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