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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执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张明洪与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明洪,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11执686号申请执行人张明洪。被执行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门关。法定代表人:徐金明,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明洪与被执行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蚌埠分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中,查明张明洪于2016年1月14日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蚌埠分公司在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财政局未领取的工程款予以冻结,因该案尚未执行结案需对该笔款项继续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在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财政局尚未领取的工程款人民币455900元整,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占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娜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