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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2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盛玫红、孙世生与李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玫红,孙世生,李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民初1919号原告:盛玫红。原告:孙世生。被告:李宁。原告盛玫红、孙世生诉被告李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玫红、孙世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案外人单宝全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从单宝全处借款50000元,二原告及另一案外人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二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了案外人单宝全借款25000元。后二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还款说明,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借据》及还款说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案外人单宝全借款50000元用于购房,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该笔借款于2015年8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二原告及案外人解晓飞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承担相同借款责任,直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该《借据》下方有原、被告的签字确认。2015年9月9日,二原告代替被告偿还案外人单宝全借款25000元。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二原告在《借据》上签字确认,系其为被告向案外人单宝全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二原告系被告所欠单宝全债务的保证责任人。借款到期后,二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了案外人单宝全借款25000元,故二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关于利息一节,因二原告未能出具证据证实双方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盛玫红、孙世生代偿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盛玫红、孙世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26元(该笔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贺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赵永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娜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李宁向单宝全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二原告为李宁借款提供保证。2.还款说明,2015年9月9日二原告替被告偿还单宝全借款25000元。二、被告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