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神开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杰庞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神开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杰庞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神开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星路1769号。法定代表人:寇玉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飞,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亮,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杰庞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2200号第一幢A339室。法定代表人:刘爱利,总经理。上诉人上海神开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杰庞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神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杰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神开公司向杰庞公司支付货款4,880元。事实和理由:神开公司与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全年备货协议》及杰庞公司向神开公司提供的更名通知、开票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等可以证明杰庞公司已承继XX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即杰庞公司应受《全年备货协议》的约束,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由于《全年备货协议》对价款支付的时间有明确清晰的约定,故本案不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对此适用法律错误。杰庞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杰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神开公司向杰庞公司支付货款21,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神开公司收到XX公司及杰庞公司共同向供应商及客户发出的通知及杰庞公司开票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一组,其中通知载明:“原XX公司从2015年4月12日起已更名为杰庞公司”,并载明杰庞公司地址、税号、开户行、账号、电话、联系人信息等。通知下方加盖XX公司、杰庞公司公章。杰庞公司向神开公司供货情况如下:2015年4月23日供应型号为100mmX33mm的散热器190只,相应送货单并载明“上次送10只”,未载明单价;2015年5月7日及2015年5月26日供应型号为450mmX45mm各20只,相应送货单并载明单价每只440元。2015年8月4日,杰庞公司(销售方)向神开公司(购买方)开具号码为00473437、00473438,金额分别为11,000元及10,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货物情况为:型号为450mmX45mm的散热器25只,单价440元/只(含税);型号为100mmX33mm的散热器200只,单价20元/只(含税);型号为450mmX45mm的散热器15只,单价440元/只(含税),共计21,600元。上述发票上均书写有“作废”字样。2015年8月24日,杰庞公司根据神开公司的要求,再次向神开公司开具号码为00473443,金额为4,8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货物情况为:型号为100mmX33mm的散热器46只,单价20元/只(含税);型号为450mmX45mm的散热器9只,单价440元/只(含税)。一审法院认为,神开公司与杰庞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表明杰庞公司实际已向神开公司供应价值合计21,600元的货物,神开公司理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至于神开公司抗辩应以其实际使用的部分进行结算,剩余货物算作备货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理由在于: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全年备货协议》系神开公司与案外人XX公司之间订立,无证据表明杰庞公司、神开公司之间亦受该协议内容约束,该协议与本案无关;2、杰庞公司、神开公司之间的交易情况发生于2015年4月至5月期间,神开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全年备货协议》系针对2015年度,履行期限届满至今,神开公司既未支付货款也未将其所谓的未使用部分予以退回。综上,杰庞公司要求神开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神开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杰庞公司货款21,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0元,由神开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鉴于神开公司对于杰庞公司向其送货的事实予以确认,神开公司依法应向杰庞公司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神开公司关于双方应受神开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全年备货协议》约束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神开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杰庞公司曾向神开公司告知过相关的开票信息,而无法据此证明杰庞公司已经全部受让《全年备货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神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上海神开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文芳代理审判员 卢 颖审 判 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