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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志伟、吴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伟,吴新明,杨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伟,男,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欢欢,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贺汉,湖北天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新明,男,195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审被告:杨萍,女,196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上诉人王志伟因与被上诉人吴新明,原审被告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新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依照法定程序向王志伟送达传票,程序违法。上诉人身患癌症一直在住院治疗,一审通过杨萍传达要开庭的信息,并未讲明开庭具体时间且未直接告知王志伟本人,一审断然认定王志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审理,程序违法。2、一审在王志伟未到庭的情况下,偏听吴新明一面之词,事实认定不清,王志伟与吴新明之间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志伟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借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款关系不存在。王志伟与吴新明多次发生资金往来,账面往来金额共计20次803149元,如存在所谓的借款关系,那么在王志伟及妻子未偿还的情况下,吴新明不可能继续向王志伟支付巨额资金。事实是,吴新明当时与其妻闹离婚,为防止分割财产,便要王志伟帮忙向他出具了几个假借条,后来又出具了一个总借条,谎称把钱借给了王志伟,无法收回。为此,吴新明于2015年6月13日亲笔书写了一份严正声明,表明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王志伟还让杨萍将吴新明手上持有的借条收回,故吴新明并没有借条原件。本案系吴新明恶意炮制的诉讼。3、一审认定王志伟与杨萍的婚姻状况事实不清。王志伟与杨萍自1988年7月5日登记结婚后,1990年5月经法院判决离婚,之后又于2005年5月重新登记复婚。吴新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王志伟上诉是拖延时间,一审立案之前双方均到法院调解,核实了借款金额,但由于有差距没有调解成功,不存在一审法官偏听偏信。一审开庭吴志伟未到庭,法官当庭联系了王志伟,并告知其已签收传票,还等待了45分钟时间叫他到庭,故王志伟第一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王志伟称借款不存在是蓄意欺诈,王志伟多次出具借条且有银行转账证明。关于严正说明,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双方所有的账目均有银行流水,可以反映资金的性质以及时间、流向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萍述称,一审开庭时间是王志伟的保姆告诉我的。王志伟借款都是用于工厂而非夫妻共同生活,本案所涉借款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外地王志伟与吴新明两人私自达成的,王志伟出具的借条我不知情,也没有我的署名,我不是借款人,一审列我为被告是错误的。其中,2013年8月的18万和2014年11月的40万是吴新明打到我的账户,但我立即把钱打给了王志伟在中山市的弟弟王志武账户上,汇款记录注明是购买木材,借款用途是为了家具厂的经营,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所以与我无关。关于吴新明的严重声明,写的是吴新明与王志伟的经济往来账目和贷款,都是企业的财务内容,王志伟是为家具厂借款,是企业借款,不是个人借款,本案借款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当承担清偿义务。我与王志伟的婚姻关系变动与本案无关,我与王志伟没有分居,现在只是分开生活,从2016年9月开始他生病一直是我在照顾去医院,还陪他化疗。因此,一审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吴新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志伟偿还债务797801元,并按其自行约定支付在尚未还清债务之前的利息;2、王志伟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相关费用;3、杨萍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庭审中吴新明申请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王志伟、杨萍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一审法院查明,吴新明于2013年8月6日汇款180000元至杨萍账上;2013年8月27日汇款90000元至王志伟账上;2013年9月21日汇款520000元至王志伟帐户;2014年11月10日汇款400000元至杨萍账户。2013年8月27日,王志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吴新明人民币玖万元,利息按年息8%支付,按天365天”。2013年8月,王志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吴新明人民币壹拾捌万元,利息按年息8%支付,按天365天”。2013年8月6日,杨萍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吴新明汉口银行转到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2013年9月21日,王志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吴新明人民币伍拾贰万元,年利率8%”。2014年11月10日王志伟出具借条,载明“借吴新明人民币壹佰贰拾陆万叁仟玖佰贰拾玖元整(1263929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起,年利率8%,按365天计算。2014年11月10日以前所有的借条作废。”吴新明自认王志伟于2015年6月19日还款400000元;又于2015年12月31日还款200000元。王志伟承诺春节前将下欠款还完。时至今日,王志伟没有兑现承诺。吴新明要求王志伟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王志伟与杨萍于1988年7月5日登记结婚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吴新明向王志伟、杨萍转账180000元、90000元、520000元、400000元共计1190000元。王志伟向吴新明分别出具借条,分别约定王志伟向吴新明借款180000元、90000元、520000元,后王志伟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借条,约定王志伟向吴新明借款1263929元。吴新明与王志伟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王志伟经吴新明催要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吴新明有权主张王志伟偿还所欠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以年利率8%为标准对前期债务进行结算,王志伟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1263929元,前期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该借条上记载的1263929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吴新明自认王志伟于2015年6月19日还款400000元;又于2015年12月31日还款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结合本案案情及吴新明自愿采取的抵扣方法,王志伟于2015年6月19日还款400000元,应先抵扣利息即1263929×8%÷365×221(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6月18日)=61222.64元,其余400000元-61222.64元=338777.36元应抵扣本金,故截止2015年6月19日,王志伟尚欠吴新明借款本金1263929-338777.36=925151.64元。王志伟于2015年12月31日还款200,000元,应先抵扣利息即925151.64元×8%÷365×196(从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2月31日)=39743.50元,其余200000元-39743.50元=160256.50元应抵扣本金,故截止2015年12月31日,王志伟尚欠吴新明借款本金925151.64-160256.50=764895.14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王志伟尚欠吴新明借款本金及利息764895.14+764895.14×8%÷365×182(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795407.12元,故对吴新明要求王志伟偿还债务797801元,并按其自行约定支付在尚未还清债务之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仅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吴新明要求杨萍与王志伟共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杨萍与王志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王志伟、杨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志伟、杨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新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95407.12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6月30日);二、王志伟、杨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新明支付相应利息(以764895.1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三、驳回吴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志伟、杨萍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78元,11754.07元由王志伟承担,23.93元由吴新明承担。因此款已由吴新明预交法院,故王志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案件受理费11754.07元一并支付给吴新明。二审期间,王志伟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一为王志伟的病历材料,拟证明王志伟因病住院无法到庭,而非无理由拒不到庭;证据二为吴新明书写的《严正声明》复印件,拟证明王志伟与吴新明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吴新明自认王志伟向其出具的借条均为白条,双方借款关系不存在;证据三为杨萍银行账户与吴新明之间的往来明细,拟证明杨萍与吴新明之间存在大量业务往来;证据四为王志伟公司营业执照及王玉玲证明,拟证明王志伟是从事家具销售行业,王志伟与吴新明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经质证,吴新明认为证据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声明是写给我妻子女儿的,不要她们在商场闹拿条子要钱,这个声明我在很多商场发了很多份;证据三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与本案借款无关,我不认识王玉玲,她本人也未出庭。杨萍质证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开庭时王志伟是否住院;证据二是吴新明在我们商场仓库写的,目的是不让吴新明的妻女到我们商场闹;证据三我不能确认真实性,2014年11月10日之后我向吴新明转账是鄂州的项目,与本案无关;证据四内容我不清楚,我不认识王玉玲,只有个叫王玉珍的店员。对于王志伟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经评析认为,四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于证据一,王志伟生病住院不能作为其一审未到庭的正当理由,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二为复印件,为吴新明向他人出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三系王志伟单方制作的杨萍与吴新明之间的银行往来明细,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证据四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以上四组证据依法均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审查,一审送达开庭传票程序合法,一审认定王志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审理正确,对于王志伟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通过吴新明提交的由王志伟出具的四张借条的复印件及相应的转款凭证,能够认定吴新明与王志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吴新明已履行相应的出借义务。王志伟上诉认为吴新明书写的严正声明已表明双方在本案中不存在借贷关系,吴新明还欠王志伟货款。本院认为,2015年6月13日吴新明书写的严正声明中,虽存在对二人之间的债务另有表述,但吴新明称系为了化解家庭矛盾,且王志伟现在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抵偿债务的情形,故对王志伟的该项上诉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吴新明将2014年11月10日的借条原件存放于杨萍处,杨萍为此还出具了说明并加盖了王志伟私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且2015年12月30日王志伟向吴新明账户转入的20万,银行流水备注中明确载明系“王志伟还吴新明人民币20”,该转账行为是在吴新明出具严正声明之后,现王志伟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偿还了剩余借款,一审认定王志伟尚欠吴新明借款本金及利息795407.12元正确,王志伟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志伟上诉认为一审认定其与杨萍的婚姻状况事实不清的问题,二审并未提交其与杨萍二人的婚姻状况登记证明,且杨萍本人对一审认定并无异议,一审以现有证据认定二人的婚姻状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王志伟、杨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一审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正确,王志伟、杨萍应对尚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王志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8元,由王志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阳审判员  李文审判员  叶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万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