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常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41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女,住武汉市硚口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鄂0105刑初2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0.5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常某表示服从原审判决,并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常某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5刑初2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雄文审判员 吴 艳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