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6民初9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顾春雷诉被告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马维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春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26民初987号之一原告,顾春雷,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罗远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维超,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顾春雷诉被告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马维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顾春雷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顾春雷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顾春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原告顾春雷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 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姜天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