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22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380臧传军与李寒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传军,李寒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380号原告:臧传军,男,1962年7月27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臧传思,东海县李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寒祎,男,1976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臧传军与被告李寒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臧传思、被告李寒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3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表兄弟,几年来被告因做生意及承揽城市绿化工程,多次让原告以原告名义向他人贷款给被告用,至今累计拖欠本息234万元。被告干工程赚到钱,买地皮建楼房,将款项挪作他用,逼原告再向其他人借债还债,近几个月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拖再拖无还款诚意,现诉请人民法院立案追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寒祎辩称,2011年至今六年期间,原被告经济往来频繁,被告确实欠原告一部分款项没有结清,具体欠多少没有计算过,前期借款全部按照月息3分计算,如果按照月利率2%计息,大约欠103万元。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1年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40万元,2016年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内容如下;1、“借条兹借臧传军现金人民币650000.-元整,大写陆拾伍万元整,月息贰分,以此为据李寒祎。”2、“借条兹借臧传军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整),月息贰分,以此为据李寒祎。”3、“借条兹借臧传军现金人民币360000-(叁拾陆万元整),月息贰分,以此为据李寒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张借条上的款项几乎全部都是利息,之前双方都已按月息3%结算,原告则称借条上的款项几乎是本金,很少一部分是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对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201万元,有双方结算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认可借条中包含少许利息,但是关于利息及本金的数额,不能详细说明,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并加以区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另行支付利息33万元,因包含复利计息并超出年利率24%,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大约欠原告103万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被告主张应按照年利率24%计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自愿支付了超过年利率24%低于36%之间的利息,不能要求返还或冲抵借款本金,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寒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藏传军借款人民币201万元;二、驳回原告藏传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0元减半收取1276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1096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